(2014)桂民申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与李少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李少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7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号。负责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贞,该分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陆冬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千,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少蓉,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少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司机报案和制作《出险车辆信息表》的行为构成自认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标的车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公交总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12月3日公交车桂A×××××在北大客运中心附近压伤李少蓉”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制作《出险车辆信息表》的行为构成自认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结合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和公交总公司的申请事由,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12月3日公交车桂A×××××在北大客运中心附近压伤李少蓉”这一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11年12月3日12时50分许,李少蓉步行在南宁市北大客运中心对面的公交车站等车时被一辆公交车压伤左脚,该公交车离开现场,造成李少蓉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于2011年12月3日出具的《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急救)》记载:“报警电话:134××××4051报警情况:转院被公交车撞到一老人一人伤”;《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交警)》记载:“报警电话:134××××4051报警情况:当事人称公交车桂A×××××撞到老人,伤者已自行送去医院,司机还在现场。”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记载:“牌照号码:桂A×××××报案人:马敏兴联系电话:134××××4051出险情况:标的车行驶时压到一个行人(老人)的脚,行人受伤;已报警”。《出险车辆信息表》与《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李少蓉被公交车压伤左脚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二审法院确认2011年12月3日公交车桂A×××××在北大客运中心附近压伤李少蓉的事实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认为本案中标的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本案中,李少蓉的医疗费共计49462.47元,二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9462.47元由公交总公司赔偿,其他应赔偿的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公交总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制作《出险车辆信息表》的行为构成自认是适用法律错误。该行为实际上是认定事实而不是适用法律的问题,2011年12月3日公交车桂A×××××在北大客运中心附近压伤李少蓉的事实已如前述,故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和公交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和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熊 梅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