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丁某、周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周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周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艺霏、被告人丁某、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6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周某甲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红山农场1分场某号家中,纠集参赌人员赵某、寿某、周某乙、陆某、周某丙等人,以扑克牌赌“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6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4000元。期间,被告人丁某负责抽头,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望风及帮忙抽头。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丁某、周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寿某、周某乙、陆某、周某丙、潘某、魏某、顾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周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员李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