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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鼎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鼎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黄旭良,杨丽,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280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芙蓉、张丽红。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被告:浙江鼎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被告:黄旭良。被告:杨丽。被告:王峰。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鼎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黄旭良、杨丽、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鼎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黄旭良、杨丽、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鼎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同时还约定了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浙江鼎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被告黄旭良、杨丽、王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却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且自2014年4月20日起开始欠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7801.1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为33401.8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鼎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黄旭良、杨丽、王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鼎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黄旭良、杨丽、王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鼎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黄旭良、杨丽、王峰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鼎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鼎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旭良、杨丽、王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在保证期限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鼎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黄旭良、杨丽、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九福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7801.1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33401.87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鼎宏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黄旭良、杨丽、王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五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