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钱奖励与池州公交集团贵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奖励,池州公交集团贵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钱奖励。委托代理人秦佳俍,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公交集团贵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云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阳安。原告钱奖励与被告池州公交集团贵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奖励之委托代理人秦佳俍及被告池州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奖励诉称,2013年2月8日7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的由李文进(身份证号码××)驾驶的属于被告所有的皖R×××××大型客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G50沪渝高速公路江苏段沪渝线90公里+600米附近时,因李文进驾驶不当,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及其他乘客多人受不同程度的伤,车辆及其他财物损失,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处理,于2013年2月10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吴江永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右侧额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上肺磋商,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做出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颅骨修补术,并祝愿至2013年7月8日;2014年2月3日,原告在此入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至2014年3月18日出院;因事故导致原告出现精神疾病并逐渐加重,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被送入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至2014年5月4日,此后一直回家休养,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并需专人护理。原告伤情经苏州市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8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中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六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计8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至起诉之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61911.84元、鉴定费1000元(申请减免后)、交通住宿费5000元;另有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0114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92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44222.23元、护理费36150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4220元;以上损失总计787253.07元。除第一被告颠覆261911.84元医药费和44000元生活开支之外,其余损失481341.23元未得获赔。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48134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池州公交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3、对于伤残的十级鉴定没有异议,对于中度精神障碍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7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的由李文进(身份证号码××)驾驶并且属于第一被告所有的皖R×××××大型客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G50沪渝高速公路江苏段沪渝线90公里+600米附近时,因李文进驾驶不当,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及其他乘客多人受不同程度的伤,车辆及其他财物损失,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处理,于2013年2月10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事故中,池州公司公司已支付了钱奖励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44000元。原告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以及对误工、营养、护理因素进行鉴定,鉴定的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钱奖励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八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对于该份鉴定中关于中度精神障碍的意见是司法鉴定所通过委托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所作出。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的医疗费用为261911.84元,该部分已经由被告池州公交公司支付,不在本案诉请之中;2、关于误工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实际误工期限为18个月17天,事故前月平均工资2651元/月,故误工费用2651元/月×18个月+2651/30×17=49220.23元,扣除公司已发病假工资4998元,误工费44222.23元;3、关于营养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计算6个月,20×6×30=36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共211天,20×211=4220元。5、关于护理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8个月,每个月按30天,50元×8×30=12000元;另住院期间支付护工护理费21750元,一并计算为3375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2538元/年的计算,因原告构成六级、十级伤残,故确定的系数是51%,计算公式32538×20×(50%+1%)=33188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钱奖励母亲蒋金兰已满58周岁,并因身体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同时蒋金兰有子女三人,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0371元/年计算,同时考虑被扶养人生育三个子女,计算公式为20371×20×(50%+1%)×1/3=69261.4元;8、关于交通住宿费5000元,不能提供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具体情况是原告在永鼎医院住院两次,在南京医科大学住院一次,两次鉴定,受伤后在安徽老家由家人照顾,故来往的交通费用5000元左右,本院以2000元较宜。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法庭酌情认定25000元;10、鉴定费1920元,包含了新的证明,920元,两次鉴定合计1920元;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用44222.23、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3750元、残疾赔偿金3318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61.4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920元。以上共计525861.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培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用为525861.2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生活费用44000元,为4816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公交集团贵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钱奖励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8161.23元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行号314305400283,开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池州公交集团贵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