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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白玉玲、杜某、杜宝、杜某甲、李影、杜红伟、杜某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玲,杜某,杜宝,李影,杜某甲,杜红伟,杜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19号原告白玉玲,女,回族。原告杜某,男,回族。法定代理人白玉玲,系原告杜某之母。原告杜宝,女,回族。原告李影,女,回族,1940年3月23日出生,住尉氏县张市镇张市村*组。原告杜某甲,男,回族,1998年8月6日出生,住尉氏县张市镇张市村*组。法定代理人安岁蝶,女,汉族。系原告杜某甲之母。原告杜红伟,男,回族。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青军,男,回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某乙,男,回族,2008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龙泉乡大湾张村湾张村*组。法定代理人魏桂兰,女,汉族。系原告杜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白玉玲、杜某、杜宝、杜某甲、李影、杜红伟、杜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其他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15时50分,杜青治驾驶豫BLM8**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常雪亮驾驶的豫AT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杜青治当场死亡、杜宏伟受伤、车损的严重交通事故。被告常雪亮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危险时没有采取避险措施没有刹车造成本起事故的严重发生,杜青治超越中线在险时采取了刹车十几米远,被告驾驶越野进口车机动力强,车速快,从摄像头查到常雪亮4分钟5公里行驶至出事地点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与对方的车相撞,造成对方车损报废驾驶员当场死亡,被告驾车以强欺弱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原告杜宏伟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应肇事车辆司机承担。现起诉请判决被告赔偿给白玉玲等人551323.32元、赔偿给杜宏伟57136.6元。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杜青治房权证一份,杜某甲出生证明一份,白玉玲鉴定意见书一份,张市镇张市村委证明一份,杜红伟病历一套、住院票据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尉氏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杜某乙出生证明、毕业证书、医保卡、医保手册、保险单各一份,魏桂兰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如本事故属实以及保险合同有效,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商业险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杜青治驾驶豫BLM8**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km+500m与相对方向行驶常雪亮驾驶的豫AT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杜青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杜红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杜青治、常雪亮承担同等责任,杜红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红伟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7849.30元,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其自2011年2月在县城租房经营一小吃店。杜青治之子杜某于1997年11月11日出生、杜某甲于1998年8月6日出生、杜某乙于2008年3月27日出生;杜青治生前配偶白玉玲于1969年7月15日出生、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与杜青治生育一女杜宝、一子杜某;杜青治之母李影于1940年3月23日出生、有杜青治等两子一女。杜青治在尉氏县城有住房一套。杜某乙跟随其母在开封市区居住。杜青治驾驶的豫BLM8**小型轿车经鉴定损失为23000元。另查明,常雪亮驾驶的豫AT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保险责任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杜青治死亡、杜红伟受伤、豫BLM8**小型轿车损坏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其相应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七原告在城镇居住或经商,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白玉玲的劳动能力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被告赔偿其扶养费的80%为宜。经审查,原告白玉玲等六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98.02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定)、财产损失2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白玉玲106471.2元、杜某5928.7元、杜某甲9634.2元、杜某乙73862.8元、李影29396.9元)225294元,合计740233.6元;杜红伟的损失为医疗费78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护理费(17天×61.36元/天)1043.12元、误工费(194天×75.07元/天)14563.58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酌定),合计71632.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白玉玲等六人死亡赔偿金100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2100元;赔偿给原告杜红伟医疗费78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043.12元、误工费8856.88元,合计18429.3元。原告白玉玲等六人的其他损失638133.6元、杜红伟的其他损失53202.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白玉玲等六人死亡赔偿金276000元、赔偿给杜红伟误工费5706.7元、残疾赔偿金18293.3元。七原告其他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原告撤回对实际侵权人的诉讼,故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白玉玲、杜某、杜宝、杜某甲、李影、杜某乙死亡赔偿金376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杜红伟42429.3元。三、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5元、保全费1020元由七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占喜审 判 员  王子刚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瑞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