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润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08号原告刘润芳,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利汉威,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新城区裕兴路18号。负责人汪文凯,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冰,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明儒,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原告刘润芳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利汉威、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莞石龙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小冰、余明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卡银行账户,账号为62×××56。直至2014年8月3日止,原告账户余额为31338.68元,后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将100000元存入至该账户,并于9月27日晚通过网上办理理财产品手续的时候,发现该账户已被盗去31223元,包括查询费8元及手续费15元。原告知道银行卡被盗刷后,马上致电银行客服电话申请冻结账户,并在9月28日到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黄洲派出所报案,现该案尚未侦破。原告发现账户内存款被盗后多次与被告商谈处理事宜,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被盗款项。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存款3122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盗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相关法律依据;2、被告与原告的民事关系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交易单是原告取款的证明。而本案原告诉称银行卡被他人盗用款项,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对本案仍未侦破,本案的事实仍不清楚,无法对本案的责任进行分配。被告认为,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公安机关侦破案情再做审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3、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密码及银行卡负妥善保管义务。如果本案发生被他人取款的事实,那必然是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发生泄露。由于密码及银行卡是原告保管的,原告应承担保管不当引致的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办理了一张被告发行的龙卡通(储蓄卡),卡号为62×××56,该卡凭密码使用,原告并未开通余额变动短信通知功能。2014年8月6日23:59:46至2014年8月7日03:46:26,案涉储卡通过BANKCENTRALASIAJAKARTAIDN(位于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的亚洲中央银行)支出两笔查询费共计人民币8元,通过FUJIANRURALCREDITUNION(福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ATM机转出人民币31200元并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5元,该四笔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3122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9月27日晚通过网上银行查询时,才发现案涉储蓄卡内的存款减少,并立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对案涉储蓄卡账户进行冻结。2014年9月28日,原告就案涉事宜向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黄洲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案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争议交易发生时,其正在东莞市石龙镇家中,因案涉储蓄卡未开通余额变动短信通知功能,所以直到2014年9月27日查询案涉储蓄卡存款到账情况时才发现上述异常交易。被告确认上述交易地点。案涉储蓄卡历史明细显示,该账户每月交易并不多,主要用于自动缴费扣款和转账支取。案涉储蓄卡发生上述交易后至原告报警前,案涉储蓄卡仅有一笔交易是由原告操作,即2014年9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存入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报警回执;被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争议款项是否被他人盗用;二、被告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储蓄卡于2014年8月6日23:59:46至2014年8月7日03:46:26通过境外银行和福建省信用合作社跨行发生四笔交易,在深夜如此密集地在异地通过不同的银行跨行取款,该行为具有高度可疑性。由于原告没有开通余额变动短信通知功能,且争议交易发生后,原告直到2014年9月25日才进行第一次自主交易,通过转账方式存入100000元,而直到2014年9月27日晚,原告查询转账到账情况时才发现案涉储蓄卡存在上述异常交易,并立即通过电话向被告要求冻结案涉账户,并于2014年9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亦符合一般人发现存款被盗后的正常反应。虽然报警时间与争议交易时隔一个多月,但纵观案涉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反映出案涉储蓄卡办理业务并不多,在未开通短信提醒功能的情况下,原告在案涉款项被支取后一个多月才发现并报警符合生活常理。综合案涉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金额、渠道等特征,依据经验法则,案外不法分子伪造案涉储蓄卡进行案涉交易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原告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的案涉储蓄卡内存款系被他人盗用。若将来公安机关破案证实案涉款项并非被盗用,被告可以行使追偿权,故被告主张本案应以公安机关破案结果为审判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案涉储蓄卡,原告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和密码,而被告则有义务提供完备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保护原告卡内的资金安全。本案中,案外人盗用原告储蓄卡内资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窃得原告储蓄卡信息和密码并以此复制出伪卡;二是ATM机及被告提供的安全防护系统不能识别伪卡。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案涉储蓄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鉴于案涉储蓄卡由原告使用,储蓄卡密码也由原告设置和保管,原告应该在储蓄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储蓄卡被复制,说明被告提供的储蓄卡信息易被提取且储蓄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不法分子制作伪卡;复制卡在ATM机上能成功转出,说明该自助终端及被告的安全防护系统未能识别复制卡。被告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系案涉储蓄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比作为普通持卡人的原告更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储蓄卡信息、制作伪卡、利用自助终端实施犯罪。因此,被告应该在储蓄卡信息易被提取、储蓄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他人制作伪卡、信息安全防范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方面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案涉储蓄卡被他人伪造后进行转出交易,虽然案涉转出交易并非在被告的柜员机或营业场所产生,但提供案涉ATM机的银行与发卡行即被告之间均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双方对储蓄卡被盗用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责任分担上,综合考量储蓄卡和密码在案涉交易中的作用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案涉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案涉争议交易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31223元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存款人民币24978.4元(31223元×80%)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以2497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润芳偿还损失人民币2497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以人民币2497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90.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润芳负担人民币58.06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龙支行负担人民币23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