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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程朋余、程淑连等与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朋余,程淑连,程淑娥,程惠群,程惠荣,程惠明,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法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金武行初字第39号原告程朋余。原告程淑连。原告程淑娥。原告程惠群,(系程朋飞之)。原告程惠荣,(系程朋飞之子)。原告程惠明,(系程朋飞之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武义县环城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查立军。委托代理人左文辉,(特别授权)。第三人陈法雨。委托代理人张慧娇,(特别授权)原告程朋余、程淑连、程淑娥、程惠群、程惠荣、程惠明不服被告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文辉、第三人陈法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朋余、程淑连、程淑娥、程惠群、程惠荣、程惠明诉称,武义县白洋街道程王处村村民徐月星婚前生育一子徐金镯(已死亡),后徐月星与村民程樟富婚后生育长子程朋飞(已死亡,程朋飞生育长女程惠群、儿子程惠明、次子程惠荣),女儿程淑连、程淑娥、次子程朋余、三子陈文团。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陈法雨伪造死亡证明及法定继承人向武义县公证处要求公证继承徐月星的房屋。经公证后,第三人陈法雨以系唯一继承人向被告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武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把原徐月星名下的房产过户到陈法雨名下。2014年3月12日,武义县公证处经过调查,以死亡证明、法定继承人内容不实为由作出了(2014)字第1号决定书,撤销了陈法雨的唯一继承人公证。综上所述,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六位原告是徐月星的法定继承人,有依法继承死者房屋的权利。而被告下属单位武义县房地产管理处对房屋登记行为未尽到合法审查义务,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作出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武字第20××64号房产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属于法定继承人的事实;2、房屋登记证明两份,证明房屋原先登记在徐月星名下,后变更登记到陈法雨名下的事实;3、继承证明书、撤销公证决定书、公证书,证明陈法雨故意伪造死亡证明及系唯一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0年6月7日,第三人陈法雨持(2010)浙武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以继承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坐落于武义县城北上井头巷4号房产的转移登记。武义县房地产管理处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核。经查,坐落于武义县城北上井头巷4号的房产所有权人徐月星,所有权证号:武壶字第73××10号。(2010)浙武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确认:“上述房产为徐月星的遗产,徐月星无配偶,其父母均早年先于其死亡,其遗产由其儿子徐金镯一人继承,即上述房屋为徐金镯的遗产。徐金镯与陈法雨签订的《继书协议》,实为遗赠抚养协议,且陈法雨已履行了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陈法雨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且陈法雨表示接受遗赠。因此,兹证明徐金镯的上述房产为陈法雨享有”。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同意了第三人陈法雨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并向其颁发20××64号房产证。综上,被告根据(2010)浙武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确认的继承事实,给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无不当。被告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陈法雨以继承为由,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的事实;2、武义县公证处(2010)浙武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证明经公证机关确认,第三人陈法雨系涉案房产的受遗赠人的事实;3、武壶字第73××1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产原登记在徐月星名下的事实;4、转移登记审批表及武字第20××64号房产证存根,证明被告根据公证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陈法雨名下的事实。法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人陈法雨述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本案涉案房产原属徐正南、廖社春、徐俊茂所有。徐正南1957年死亡、廖社春1970年死亡,死亡后原属于二人的房产属于徐金镯所有。而在法定继承时效里,徐月星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遗赠抚养协议中写明,陈法雨尽了相应的义务后,徐金镯死亡后的所有财产都归陈法雨所有。2010年,陈法雨申请房屋变更登记为已有属合法。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及清册,证明涉案房产原归属的情况;2、《继书契约》,证明徐金镯与陈法雨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3、集体所有土地证,证明使用权为徐金镯所有的事实;4、私人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徐金镯于1986年12月31日申请,1992年由徐月星领取房产证时篡改的事实;5、继承证明书,证明徐月星代领证时把徐金镯的名字涂改后做到自己名下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星光村的证明,证明陈法雨已经履行《继书契约》中义务的事实;7、法定继承人证明,证明陈法雨房屋变更登记时的合法依据;8、公证书4、5、6项,证明陈法雨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陈法雨也愿意接受遗赠的事实;9、决定书,证明公证撤销不影响受遗赠的事实;10、起诉书及变更诉讼请求,证明原告已承认徐金镯与陈法雨签订遗赠协议,同时也认可了被告颁证行为合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陈法雨不是徐月星的唯一继承人,陈法雨有伪造公证书继承徐月星遗产的事实;徐金镯的房产为徐月星所有。以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的《继约契书》处分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徐月星是徐金镯生母,该土地权证是徐金镯通过伪造的手段取得的;私人房产申请书有涂改的迹象,房屋登记部门没有盖相应的核对章,房屋原本属第三人所有不成立;第三人伪造法定继承人向公证处申请公证违法。本院认为,徐金镯与第三人陈法雨之间签订的《继约契书》属实,但第三人陈法雨不是徐月星的法定继承人的异议成立;房屋原本属第三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徐金镯通过伪造的手段取得土地所有权证,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第三人伪造法定继承人向公证处申请公证违法的事实,武义县公证处已作出(2014)第1号决定,撤销了(2010)浙武证民第440号公证书。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徐月星(已死亡,原为星光村村民)于1940年12月生育一儿子徐金镯(已死亡,为星光村村民),后嫁给程樟富(现为武义县白洋街道程王处村民)为妻。1985年,徐金镯因无妻儿与第三人陈法雨签订了《继书契约》,收养第三人陈法雨为义子。武义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进行房屋初始登记,将坐落在武义县城北上井头巷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2.6平方米)确权登记给徐月星与儿子徐金镯二人共有,并颁发武壶字第73××10号房产所有权证。2004年至2008年间,徐月星、徐金镯相继去世。2010年6月,第三人陈法雨以其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为由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武义县公证处(2010)浙武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为依据,将徐月星、徐金镯共有的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陈法雨所有,并颁发了武字第20××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武义县公证处于2014年3月12日,以第三人陈法雨提供的徐月星死亡证明和法定继承人证明内容不实为由,撤销了(2010)浙武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2014年,武义县人民政府因旧城改造征收了坐落在武义县壶山街道井头巷4号房屋及土地。现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不决,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1985年,徐金镯因无妻儿与第三人陈法雨签订《继书契约》收养其为义子,第三人陈法雨并按照《继书契约》履行了义子的义务,应享有继承义父徐金镯遗产的权利。武义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进行房屋初始登记,将坐落在武义县城北上井头巷4号房屋确权登记给徐月星与儿子徐金镯二人共有,并颁发武壶字第73××10号房产所有权证。2004年至2008年间,徐月星、徐金镯相继去世。2010年6月,第三人陈法雨以其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为由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武义县公证处(2010)浙武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为依据,将徐月星、徐金镯共有的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陈法雨所有,并颁发给第三人武字第20××64号房屋所有权证。武义县公证处现查明事实,认为第三人陈法雨提供的徐月星死亡证明和法定继承人证明内容不实,撤销了(2010)浙武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被告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对第三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没有给予审慎地审查,遗漏了徐月星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中存有违法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武字第20××64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现被武义县人民政府旧城改造所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被告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确认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武字第20××64号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旭弘审 判 员  章春华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