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闫新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闫新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东二路68号3幢。法定代表人张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平,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奇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新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6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奇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闫新平于2013年4月16日到瑞奇恩公司担任质检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4年8月4日,闫新平向其车间主管请事假,因闫新平拒绝说明请假理由,故其车间主管未能批准,因此惹恼闫新平,闫新平因此与其车间主管发生争执后,擅自离岗。后瑞奇恩公司联系闫新平,要求闫新平返还岗位工作,遭到闫新平的拒绝。后闫新平向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奇恩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代通知金等费用。2014年10月14日,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219号裁决书,裁决瑞奇恩公司支付闫新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瑞奇恩公司认为,瑞奇恩公司从未辞退过闫新平,瑞奇恩公司至今还为闫新平保留工作岗位。闫新平擅自离岗的行为,给瑞奇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瑞奇恩公司不支付闫新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闫新平承担。闫新平在一审中答辩称:瑞奇恩公司所述闫新平不认可。2014年8月3日下午,闫新平给领导刘洋打电话请假,刘洋说让闫新平请他去玩就给闫新平批假,闫新平说可以但是需要等闫新平发工资。2014年8月4日闫新平去瑞奇恩公司请假,刘洋说没有请他玩,不给批假,闫新平不同意,然后刘洋就不让闫新平上班,说要辞退闫新平,给闫新平赔偿4000多元,闫新平不同意就去申请仲裁了。后来瑞奇恩公司没有通知闫新平回去上班,也从来没有说给闫新平调岗的事情。闫新平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闫新平于2013年4月16日入职瑞奇恩公司,岗位是操作工,双方签订有至2015年4月15日终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4日,闫新平向瑞奇恩公司部门领导请事假,未得到批准,双方因此产生争执。闫新平称瑞奇恩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支付4000多元补偿金,但闫新平对补偿数额不同意。瑞奇恩公司称公司先是建议闫新平在原岗位工作,后来提出可以调岗,但是闫新平还是不同意,坚持不上班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举证证明。2014年8月7日,闫新平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怀柔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219号裁决书,裁决瑞奇恩公司支付闫新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00元,并驳回闫新平其他申请请求。瑞奇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该院。闫新平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鉴于瑞奇恩公司、闫新平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且现已无再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该院视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计算经济补偿金为4800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之内支付闫新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二、驳回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瑞奇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瑞奇恩公司从未辞退闫新平,闫新平口头向瑞奇恩公司提出辞职。瑞奇恩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奇恩公司无需支付闫新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闫新平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瑞奇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闫新平与瑞奇恩公司中层领导发生纠纷,为此瑞奇恩公司不让闫新平继续工作。瑞奇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统计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证明责任。瑞奇恩公司主张闫新平自行辞职,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瑞奇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闫新平主动辞职的事实,在闫新平未到岗期间,瑞奇恩公司亦未要求其到岗工作或做出相应处理。一审法院考虑上述情况,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瑞奇恩公司关于闫新平自行辞职,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闫新平实得工资加扣税、保险费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础数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瑞奇恩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瑞奇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瑞奇恩互感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