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守国、尹景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守国;尹景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牡商初字第1634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永,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虎信用社主任。 被告:尹守国,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尹景书,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守国、尹景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守国、尹景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尹守国于2008年7月31日经被告尹景书担保,在我社贷款638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7月31日,贷款月利率12.0143‰。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仍结欠本金4854.75元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徐万成偿还借款本金4854.75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卢登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尹守国未作答辩。 被告尹景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尹守国以建校(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尹守国人民币6380元、借款月利率为12.0143‰,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尹景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陆仟叁佰捌拾元整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将借款6380元支付给被告尹守国。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欠本金4854.75元及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尹守国欠原告借款本金4854.75元,并约定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尹守国偿还借款本金4854.75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景书作为被告尹守国在原告处借款的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保证期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守国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54.75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0143‰计算;自2009年8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为12.0143‰×1.3计算)。被告尹景书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守国、尹景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绍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