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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彦军与王其营、苏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军,王其营,苏利,张磊,魏超,张满仓,徐友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刘彦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沈彦。被告王其营。委托代理人顾计兴。被告苏利。被告张磊。被告魏超。被告张满仓。被告徐友计。原告刘彦军诉被告王其营、苏利、张磊、魏超、张满仓、徐友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彦、被告王其营的委托代理人顾计兴、被告徐友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利、张磊、魏超、张满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友计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至2012年1月3日付清利息,经原告同意将该4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王其营。王其营于2012年1月3日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苏利、张磊、魏超、张满仓、徐友计自愿为其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仅付6个月的利息。余欠的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其营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友计辩称,被告王其营借原告款是事实。我为其担保也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其营、苏利、张磊、魏超、张满仓、徐友计均系邳州市宿羊山高级中学教师。2011年7月13日,被告徐友计向原告刘彦军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8‰。2012年1月3日,被告徐友计在征得原告刘彦军同意的情况下,付清所欠的借款利息后,于2012年1月3日将该笔债务转让给被告王其营,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并由被告苏利、张磊、魏超、张满仓、徐友计为其担保。被告王其营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彦军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期限三个月,保证到期归还。(原徐友计主贷续借学校建设用借款利率28‰月息)。借款人:王其营同意为王其营担保贷款肆拾萬圆整(¥400000)及利息苏利、张磊、徐友计、魏超、张满仓2012年1月3日”。到期后,被告王其营未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刘彦军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友计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并不违反我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友计、王其营与原告刘彦军之间的债务转让关系,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亦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其营应当及时偿还所欠的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其营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将款4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徐友计。后被告徐友计通过合法的途径,将该笔债务转让给了被告王其营。尽管被告王其营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出借款,但其对被告徐友计将该债务的转让,已予以认可,并实际接收。所以,对被告王其营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利、张磊、魏超、张满仓、徐友计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双方对保证方式无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苏利、张磊、魏超、张满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所享有的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军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利、张磊、魏超、张满仓、徐友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其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其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审 判 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