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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洪柱聚众斗殴罪,张洪柱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7号罪犯张洪柱。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宁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柱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宁刑二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6862.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12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张洪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1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上半年分别获得单项奖励5次,监狱级表扬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部分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洪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不变(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对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6862.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