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佩红与长沙县星沙街道广生塘社区龙角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佩红,长沙县星沙街道广生塘社区龙角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406号原告刘佩红。委托代理人肖云、黄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星沙街道广生塘社区龙角居民小组。负责人周俭,组长。原告刘佩红与被告长沙县星沙镇广生塘社区龙角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广生塘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佩红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土地补偿款24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生塘村民组答辩要点:原告所述属实,其户口在被告村组,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7日刘佩红与广生塘村民组村民周沛武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该村组,婚后一直在该村组生产、生活、居住,并履行了国家、集体规定的各项义务及相关公益集体费用。因国家对广生塘村民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村组对土地补偿安置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进行了部分分配,于2011年1月20日人均分配7400元、于2012年7月18日人均分配16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人均分配900元;因周沛武与刘佩红系二婚,周沛武前任妻子的户口仍在广生塘村民组,已进行收益分配,根据村民组的规定,广生塘村民组未对刘佩红分配相关的征收补偿收益。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刘佩红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户籍登记,落户广生塘村民组,具备该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广生塘村民组不得以村民小组决议、村规民约的形式排除刘佩红的上述合法权利,广生塘村民组未就土地征收、出租等获得的集体收益按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分配给刘佩红,侵害了刘佩红的权利,故刘佩红提出要求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星沙街道广生塘社区龙角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佩红集体收益2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24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街道广生塘社区龙角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湘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