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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叠增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界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叠增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界豪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叠增工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界豪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叠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界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叠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波,被上诉人界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楷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案外人博罗公司作为甲方、界豪公司作为乙方、叠增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2013年度上海地区嵌缝膏三方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乙方向丙方销售甲方生产的博罗辅料产品,丙方全年应完成销售指标为1,700吨,年底返利2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每包,丙方年底结清所有货款后甲方在次年年初根据丙方的订单全权负责年底返利的核准和发放工作,丙方应在每月月底前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每超期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应结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2月24日,界豪公司曾以叠增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该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52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对部分供货进行了对帐,后界豪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7月15日,界豪公司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向叠增公司主张拖欠货款。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孙某原系界豪公司销售经理,于2014年2月离职,离职前其曾经手双方当事人之间讼争业务。本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均确认2013年12月后未发生交易。现界豪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叠增公司向界豪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0,000元;二、判令叠增公司向界豪公司支付以3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界豪公司供货金额及叠增公司已付款金额。关于供货金额部分,界豪公司现按照叠增公司在(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522号案件中的陈述主张为2,891,803元,并对其余部分表示另行主张,叠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货款金额为2,892,023元,界豪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供货金额小于叠增公司认可的供货金额,此系界豪公司的诉讼权利,该院对界豪公司的该主张予以准许,故该院认定供货金额为2,891,803元。关于已付款金额,叠增公司主张通过转账支付1,181,880元、现金支付1,098,418元(包括返利250,376元)、支票付款611,505元,合计为2,891,803元,界豪公司则确认收到叠增公司转账1,081,880元、现金495,562元、支票558,505元,合计为2,135,947元,因界豪公司确认的收款金额小于叠增公司所主张金额,叠增公司对界豪公司未确认部分负有举证责任,现叠增公司未能就其付款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叠增公司所主张的返利部分,根据双方提交的三方协议约定,返利应由甲方即案外人博罗公司确认并执行,叠增公司现主张返利应从所欠乙方即界豪公司的货款中直接折抵与约定不符,故该院认定叠增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135,947元,尚欠货款755,856元,界豪公司现仅主张欠款350,000元,系界豪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叠增公司辩称已结清界豪公司的货款,亦如前所述,叠增公司据以证明结清事实的证据为孙某书写的收款明细、孙某在付款凭证上所写“2013年全年货款全部结清”等,但孙某书写的收款明细与叠增公司制作的付款明细并不一致,且其中包含有由案外人孙某确认的返利部分,该院仅凭这些证据无法作出货款已结清的判断,故对叠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同时认为,界豪公司为叠增公司供应货物后,叠增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月底及时支付货款,却至今未能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于界豪公司请求叠增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自2014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叠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界豪公司尚欠货款350,000元;二、叠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界豪公司以尚欠货款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叠增公司负担。叠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在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至2013年合作期间,界豪公司均指派孙某负责该公司与叠增公司之间运送货物和结算货款的业务,相关交易确认凭证也是在双方当事人在日常业务往来之间所形成的,因此孙某代理界豪公司进行交易及结算系双方当事人合作关系存续期间的交易惯例,孙某的行为系界豪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具有结算货款的权利;其次,界豪公司在原审诉请的依据亦为叠增公司曾经提交的包含孙某签名的支付货款凭证,故原审法院对涉及到孙某的证据不予认定也显属错误;最后,在(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5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界豪公司还确认了其在2013年上半年返利给叠增公司就能证明返利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对返利事实不予认可存在错误。因此,上诉人叠增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界豪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界豪公司不同意叠增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首先,对于货款金额,叠增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确认了至少向界豪公司购货金额为2,891,803元的事实,本案中已能确定叠增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上述金额,但叠增公司在原审时所提供的已付款的证据并无法证实其已向界豪公司支过相应数额的款项。其次,虽然孙某曾经系界豪公司员工,但其并不具有对货款进行结算的代理权限,故对孙某单方面确认的事实不应予以简单认可。叠增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本院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包括孙某亲笔开具的实际付款凭单及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全年(除1月份)的对账单的新的证据材料,以此证明2012年3、6、9、12月份孙某签名确认了返利事实,以及从2011年至2012年全年应支付给界豪公司的货款均由孙某收取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审庭审之前,叠增公司并无正当理由证明该些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孙某在相关单据及对账单上对货款进行过结算确认的事实,但未能进一步证明孙某具有相应的结算款项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质证,并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叠增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叠增公司能否基于案外人孙某签名确认的凭证及对账单向界豪公司拒付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博罗公司所签订的《2013年度上海地区嵌缝膏三方合作协议》记载,叠增公司是否能获得年底返利的奖励办法应由博罗公司执行,且年底返利的核准及发放工作均由博罗公司进行负责,鉴于此,本院认定叠增公司主张其向界豪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应抵扣部分返利不具有合同依据,且违反合同约定,叠增公司主张支付返利款的主体不正确。其次,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孙某曾系界豪公司销售经理,但仅凭孙某的该身份尚不足以证明其能具有代理界豪公司收取大额现金货款和结算的权限,故叠增公司主张孙某具有结算和收取货款的权利并无依据。最后,虽然叠增公司提供了孙某的说明及其亲笔书写确认的收款单用来证明货款已结清的事实,但考虑到孙某已从界豪公司离职的事实,单纯依靠孙某单方面确认的对账单据和凭证显然不能证明货款已结清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叠增公司未能对其待证事实尽到举证责任。鉴于此,本院对叠增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叠增公司可另行依合同约定主张归还款项或获得相应返利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叠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上海叠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孙 歆代理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