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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与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办事处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六榕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42号原告: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郑云生,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匡广雄、关欣,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庆华、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六榕街道办事处,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慧敏,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柯、梁建强,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原告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的委托代理人匡广雄律师、关欣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庆华律师、刘惠萍律师,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六榕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柯、梁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诉称,原告乃国有企业,其前身经历多次改名,在2004年11月22日改为现在原告使用的名字“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原告前身轻工业部糖酒工业公司在1956年1月6日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是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之后多次改名,在1966年1月5日,以广州轻工业设计院的名字与第三人的前身解放北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借予第三人的前身解放北街道办事处作工场使用,原告需要建筑宿舍时,借用人无条件将借用地交回原告使用。后解放北街道办事处利用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建设了房屋,并以其下属企业“广州市越秀区塑料制品九厂”的名义取得了房屋产权,后因广州市越秀区塑料制品九厂被注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841号之3房屋转至第三人名下。原告享有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841号之3房屋所述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取得建设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的产权来源不合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所核发的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841号之3房屋产权证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7年8月8日核发给第三人的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841号之3房屋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与涉案房屋没有明确的利害关系,非适格的原告,应予驳回起诉。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用地范围”,更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所处的用地位置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原告并非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明确、不具体”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因此,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所称的涉案房屋结构登记行为存在于我局作出的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中,而原告并没有指明其针对哪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在原告不指明的情况下,应予以驳回起诉。2、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经历了多个具体行政行为。经查房地产登记簿,1996年9月,广州市越秀区塑料制品九厂以统字523232号办理了越秀区解放北路841号之3房屋的产权登记;2007年7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六榕街道办事处持广州市越秀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越府国资函(2007)4号文、广州市财政局契税减免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资料以2007登记1078348号对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证;2008年7月,广州市越秀区司法局持广州市越秀区政府(2008)67号文、广州市财政局契税减免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资料以2008登记1036102号对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三、我局核发给第三人产权证(权证号码:67973**),其登记资料齐备、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原告的“撤销”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涉案房屋产权从“广州市越秀区塑料九厂”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转移登记”,其资料齐全、有效,程序合法。1、2007年6月18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并随附了《关于请求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塑料九厂产权变更的函》、《关于原越秀区塑料制品九厂厂房物业归属问题的复函》、《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表》、“穗房地证字20××69号《房地产证》”等资料。我局以“2007登记1078348”号受理。2、我局根据关于原越秀区塑料制品九厂厂房物业归属问题的复函的意见,我局于2007年8月8日核准登记并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5××93号《房地产证》”给第三人。经核,“穗房地证字20××69号《房地产证》”与“粤房地证字第c5××93号《房地产证》”对比中,除“权属人”已变更为本案的第三人外,其余登记内容完全相同,登记内容没有错误。综上所述,依据2007年依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规定,从“广州市越秀区塑料制品九厂”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转移登记”,其资料齐备、程序合法,不存在作何“撤销”的情形。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六榕街道办事处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56年7月,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食品工业部糖酒工业设计公司作出(56)房地字第××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关于你公司拟征用北区属解放北路土地建筑宿舍一案,兹答复如下,请查照办理:一、我局同意照在蓝图所核实之红线范围内(计共面积3175平方尺)给你公司为建筑宿舍之用。二、拨给之公有土地及征用之私有土地,地权一律为国有,不得转租、转让。三、如无特殊原因,逾期六个月(由发出同意使用土地公函之日算起)不作使用,或中途停止使用,得由我局收回另行支配使用。四、如需变更计划,应报本局核实。五、如建筑房舍时,须到广州市城市建设委员会妥办报建手续。六、建筑竣工时,请即送竣工图二份给我局,以便发给土地使用证明;同时并向当地区税务分局报明竣工日期,并尽可能报明建筑造价……”1966年1月5日,第一轻工业部广州轻工业设计院(甲方)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街道办事处(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暂借用解放北路421号家属宿舍内空地作工坊使用(此地原是甲方征用作建职工宿舍用地),并订明如甲方需要建筑宿舍时,乙方即无条件将借用地交回甲方作为建设之用。1996年8月12日,广州市塑料制品九厂向被告申请越秀区解放北路841号后座新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被告于同年向其核发穗房地证字第20××69号房地产证,注明房地坐落越秀区解放北841号后座新8**-3号,权属人为广州市越秀区塑料制品九厂,权属来源为1981年改建,房屋占有份额为全部,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权属性质为国家所有。2007年6月18日,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六榕街道办事处向被告申请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841号之3房屋变更转名并提交了《关于请求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塑料制品九厂产权变更的函》、《关于原越秀区塑料制品九厂厂房物业归属问题的复函》、《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表》、穗房地证字第20××69号房地产证等资料,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向第三人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5××93号房地产权证。该证注明房屋坐落越秀区解放北路841号之3,权属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六榕街道办事处,房屋所有权来源为划拨,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附记属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暂缓征收土地出让金。原告对该产权证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56)房地字第××号答复、协议书、收据、穗房地证字第20××69号房地产证、申请书、《关于请求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塑料制品九厂产权变更的函》、《关于原越秀区塑料制品九厂厂房物业归属问题的复函》、《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表》、粤房地证字第c5××93号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拥有涉案房屋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或与涉案产权证具备其他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的起诉。原告预付的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云 立人民陪审员 朱穗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