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进货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16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总对原告避而不见。故起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洋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从李志强处借来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本人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洋。”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从李志强处收到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收款人:王洋。”被告王洋至今未偿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理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强借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洋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