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邵某甲、邵某乙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70条红双喜卷烟以人民币63元/条的价格,分别销售给瓯海区振瓯路44弄4号景山东花糖果店及本区黎明中路安泰大厦a幢403室洪殿雪燕糖果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710元。同年8月初,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向他人进购一批卷烟欲予以销售。8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甲驾驶浙c×××××面包车至永嘉县千石工业区温州鹏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装卸该批卷烟时,被永嘉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红双喜(硬)卷烟500条、中华(软)卷烟161条(经鉴定上述二个品牌卷烟共计661条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3965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分别于2014年8月2日、8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腾某、叶某清的证言、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归案说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邵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卷烟661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