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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大伟、任某甲、闫某某、任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任某甲;闫某某;任某乙

案由

诈骗;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伟,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登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树春,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江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乙,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艳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伟、任某甲、闫某某、任某乙犯诈骗罪;被告人李大伟、任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伟及其辩护人李登奎、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树春、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任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事实 2013年11月初至12月11日间,李大伟在互联网、鸿业信息报上看到信用卡(垫还、提现)的广告后,便与任某甲、任某乙、闫某某合谋,利用信用卡骗取垫还人垫付款的方案,之后由李大伟、任某乙提供信用卡,由任某甲、闫某某在互联网上找被雇用的送卡人,在鸿业信息报上找垫还人,然后让被雇用人持信用卡、垫还的手续费,找垫还人为他们垫还从信用卡透支出的人民币,垫还后把钱转走、提取现金。 2013年11月10日由任某乙提供尾号为0066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由任某甲给事先联系好的在互联网上招聘的被雇用人王某甲打电话,由闫某某按鸿业信息报上的广告给垫还人于某某打电话。联系好后李大伟开车拉任某甲到本市船营区东盟大厦附近,而后任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纸包藏到本市船营区东盟大厦附近,而后任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纸包藏到东盟大厦后一居民楼内,纸包内有尾号为0066的光大银行信用卡、300元人民币(作为垫还人的费用)纸上写有任某乙的名字、信用卡的密码及垫还人的手机号,然后任某甲给王某甲打电话让其到东盟大厦附近来办理垫还业务。王某甲到后,任某甲在通话中指挥王某甲取纸包,并告诉王某甲按纸上的手机号给垫还人打电话,找到纸包后,王某甲按纸上的手机号给垫还人打电话并说明来意,垫还人于某某下楼接王某甲到东盟大厦1929室办理垫还业务,王某甲将尾号为0066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及300元人民币交给于某某,让其垫还1.8万元,于某某用POS机给尾号为0066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垫还1.8万元,被告人任某乙接到光大银行的还款信息后,即用与尾号为0066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捆绑的手机135XXXXX221,给光大银行95595客服电话打电话,修改密码、挂失、补卡,由于任某乙的挂失,致使于某某无法从POS机上将垫还的1.8万元刷回,后于某某报案,公安机关通知光大银行将任某乙补办的信用卡冻结。 2013年11月11日下午,闫某某持李大伟提供的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及330元人民币,约任某甲到本市昌邑区新东广场附近作案。二人见面后,闫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纸包藏到新东广场后一居民楼前的一堆砖里,纸包内有尾号为4877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及330元人民币(作为垫还人的费用)在纸上写有王某乙的名字、信用卡的密码及垫还人的手机号,然后闫某某给事先联系好的在互联网上招聘的被雇用人金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新东广场后面来办理垫还业务。金某某到后,闫某某通话中指挥金某某取纸包,并让其按纸上的手机号,给其事先联系好的垫还人秦某某打电话。找到纸包后,金某某按纸上的手机号给垫还人打电话并说明来意。秦某某让金某某到新东广场B座501室办理垫还业务,金某某到后将尾号为4877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及330元人民币交给秦某某,并说垫还1.5万元,而后秦某某往尾号为4877的平安银行信用卡里存1.49万元。李大伟接到平安银行的还款信息后,即用与尾号为4877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捆绑的手机135XXXXX568,给平安银行客服电话打电话,修改密码、挂失、补卡。由于李大伟的挂失致使秦某某无法从POS机上,将垫还的1.49万元刷回。所骗1.49万元,李大伟分给任某甲、闫某某各3000元,剩下的钱款被其花掉。 2013年12月11日中午,任某甲到船营区李大伟租住房子里研究作案之事,然后任某甲按鸿业信息报上的广告给垫还人牛某某打电话联系垫还业务,双方约定下午2点30分在本市高新区华侨医院附近“见面”,接着任某甲给事先联系好的在互联网上招聘的被雇用人高某某打电话,让其下午2点30分到华侨医院附近办理垫还业务,联系好后李大伟开车拉任某甲到高新区三亚路老胖串店前,而后任某甲下车将李大伟提供的,事先准备好的纸包藏到三亚路光明新村小区黑色理石大门下的一个木椅子垫下,纸包内有尾号为0241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及300元人民币(作为垫还人的费用),在纸上写有王某乙的名字、信用卡的密码及垫还人的手机号,下午2点30分高某某到后,任某甲在通话中指挥高某某取纸包,并告诉高某某按纸上的手机号给垫还人打电话。找到纸包后,高某某按纸上的手机号给垫还人牛某某打电话并说明来意,下午3点30分高某某到三亚路香多烤串店二楼,将尾号为024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及300元人民币交给牛某某,让垫还2万元,然后牛某某往尾号为0241的平安银行信用卡里存2万元,李大伟的手机接到平安银行的还款信息后,即用事先复制好的信用卡副卡修改密码、并将2万元转走提现,由于李大伟的所为致使牛某某无法从POS机上,将垫还的2万元刷回。 李大伟、任某甲被抓获后,所骗2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12月23日经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牛某某。 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3年12月22日将被告人李大伟、任某甲、任某乙抓获;于2014年5月13日将闫某某抓获。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3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大伟、任某甲为帮助张某某(已判刑)索要欠款,经预谋后,驾车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商校楼下,李大伟、任某甲强行将宁城县汐子镇人孙某甲带至车上控制人身自由达一个半小时,期间张某某向孙某甲索要债务,对孙某甲进行殴打,将孙某甲致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相关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李大伟、任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任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大伟参与诈骗作案三起,犯罪数额巨大,系主犯,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定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任某甲参与诈骗作案三起,犯罪数额巨大,系从犯,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定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闫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二起,犯罪数额巨大,系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任某乙参与诈骗作案一起,犯罪数额较大,系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出庭公诉人针对李大伟和任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第一起犯罪系未遂的意见,辨论认为系犯罪既遂。 被告人李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对于诈骗罪,李大伟的诈骗犯罪手段源于网络,第一起的1.8万元未遂,没有得到全部赃款,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对于非法拘禁罪,其为帮别人索要欠款,仅拘禁被害人一个多小时,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同意公诉机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任某甲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较好,系初、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自己是初犯,归案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办案。 被告人任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任某乙系初犯、偶犯,犯罪未遂,尚有五个月大的婴儿需要抚养,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李大伟通过网络了解到骗取社会上非法经营信用卡垫还、提现业务人垫还资金的犯罪方法后,在其当时暂租房吉林市船营区桃苑山庄11号楼2单元203室,与被告人任某甲、闫某某、任某乙合谋作案,确定由其与任某乙提供信用卡;由任某甲、闫某某通过网络招聘跑腿人;通过报纸广告联系确定垫还人;将信用卡的户名、密码和垫还人电话号码记在纸上,并用该纸包裹信用卡和垫还手续费,藏于隐蔽处;电话指挥跑腿人到隐蔽处取纸包并按纸上记载的电话号码联系垫还人办理垫还业务;其与任某乙收到信用卡存款的手机短信后,立即通过银行客服电话办理修改密码、挂失、补卡,致使垫还人无法再利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回垫还的资金。 同年11月10日上午,当任某甲通过网络招聘到跑腿人王某甲后,李大伟指使闫某某利用报纸广告电话联系确定了在吉林市昌邑区东盟大厦经营信用卡垫还业务的被害人于某某,安排任某乙负责在收到信用卡还款信息后给银行打电话,将任某乙的尾号0066号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300元现金和一张新电话卡交予任某甲,告诉任某甲该信用卡的授信额度是1.8万元。任某甲将任某乙的名字、信用卡密码和于某某的电话号码记在一张纸上,并用该纸包裹信用卡和300元现金。当日12时许,李大伟驾车同任某甲来到东盟大厦附近。任某甲下车将纸包藏于附近一居民楼的隐蔽处,然后使用新电话卡打电话指挥王某甲到现场取纸包,并按纸上电话号码联系于某某办理信用卡垫还。王某甲按照任某甲的指示,与于某某取得联系,来到东盟大厦1929室,交予于某某现金300元,要求办理信用卡垫还1.8万元。于某某使用POS机先往任某乙的尾号0066号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存款300元,接着虚构消费刷回296元,然后又往任某乙信用卡账户存款17700元,嗣后再次往回刷,仅刷回100元。此时,任某乙收到信用卡存款手机短信,立即通过银行客服电话办理修改密码、挂失、补卡,致使于某某无法刷回垫还的资金人民币17604元。于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任某乙的该信用卡账户冻结。 同年11月11日上午,李大伟安排闫某某、任某甲继续作案,给与其同住正在睡觉的闫某某留下信用卡、手续费和信用卡户名、密码、垫还人电话号码及地点,然后与任某乙去往长春市。闫某某起床后,用纸记下信用卡的户名、密码和垫还人电话号码,包上信用卡和手续费,联系确定了跑腿人金某某,打电话约任某甲下午到昌邑区岔路乡新东广场附近作案。当日15时许,闫某某与任某甲见面后,将包有李大伟之妻王某乙尾号4877号平安银行信用卡和手续费的纸包,藏于新东广场附近一隐蔽处,然后打电话指挥金某某到现场取纸包,并按纸上电话号码联系办理信用卡垫还。金某某按照闫某某的指示,与垫还人被害人秦某某取得联系,来到新东广场B座501室,要求办理信用卡垫还1.5万元。秦某某使用POS机先往王某乙的尾号4877号平安银行信用卡账户存款100元,接着虚构消费刷回98元,然后又往王某乙信用卡账户存款14900元,嗣后欲再次刷回未果。此时,李大伟收到信用卡存款手机短信,立即给王某乙打电话,称该信用卡丢失,让王某乙办理修改密码、挂失、补卡,致使秦某某无法刷回垫还的资金人民币14902元。数日后,李大伟持补办的银行卡找他人非法提取现金,分给任某甲3000元,分给闫某某2000元。 同年12月初,李大伟为了诈骗作案后避免信用卡账户被冻结并能尽快提现,利用任某乙朋友唐某某的身份证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非法办理了一部POS机,又用王某乙尾号0241号光大银行信用卡找他人伪造了一张复制卡。 同年12月10日下午,李大伟打电话让任某甲找跑腿人。同年12月11日上午,任某甲给李大伟打电话称已找到跑腿人,并于当日12时许来到李大伟暂租房。李大伟给任某甲一张报纸让任某甲找垫还人。任某甲按照报纸广告打电话联系确定了垫还人被害人牛某某,并约定14时30分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侨医院附近见面。李大伟将王某乙的尾号0241号光大银行信用卡、300元现金交予任某甲,告诉任某甲该信用卡的授信额度是2万元。任某甲将王某乙的名字、信用卡密码和牛某某的电话号码记在一张纸上,并用该纸包裹信用卡和300元现金,然后给跑腿人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14时30分到华侨医院附近。14时许,李大伟携带事先准备的POS机和伪造的复制卡,驾车同任某甲来到华侨医院附近。任某甲下车将纸包藏于附近光明新村小区大门旁一木椅子垫下,然后打电话指挥高某某到现场取纸包,并按纸上电话号码联系牛某某办理信用卡垫还。高某某按照任某甲的指示,与牛某某取得联系,于15时30分来到三亚路香多烤串店二楼,交予牛某某现金300元,要求办理信用卡垫还2万元。牛某某使用POS机往王某乙的尾号0241号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存款2万元,嗣后欲刷回未果。此时,李大伟收到信用卡存款手机短信,立即使用伪造的复制卡和POS机,将牛某某垫还的资金,分三笔转移至唐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次日,李大伟持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支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分给任某甲2000元。 综上,李大伟、任某甲参与作案3起,诈骗数额52506元;闫某某参与作案2起,诈骗数额32506元;任某乙参与作案1起,诈骗数额17604元。 2013年12月22日,李大伟、任某甲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公安机关扣押李大伟现金人民币2万元,发还牛某某。 2014年3月26日,李大伟、任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伙同任某乙在船营区和昌邑区诈骗犯罪,与任某乙一同被吉林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3日,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伟、任某甲、闫某某、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信用卡照片、白纸、鸿业信息报,书证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网络聊天记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人王某甲、金某某、高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于某某、秦某某、牛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3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大伟、任某甲为帮助张某某(已判刑)索要债务,在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商校楼下,强行将被害人孙某甲带至张某某驾驶的轿车上,限制孙某甲人身自由长达一个半小时。期间,张某某向孙某甲索要债务,对孙某甲进行殴打,致孙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伟、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证人侯某某、王某丙、任某丙、孙某乙、王某丁的证言和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伟、任某甲、闫某某、任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大伟、任某甲参与诈骗作案三起,犯罪数额巨大;闫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二起,犯罪数额巨大;任某乙参与诈骗作案一起,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李大伟、任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之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李大伟和任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第一起诈骗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的被害人于某某往任某乙信用卡账户存入垫还资金1.8万元后,仅刷回396元,因任某乙收到银行短信后立即修改了信用卡密码,而无法刷回其余的17604元,其对该部分资金失去了控制;虽李大伟等人因公安机关接到于某某报案后对任某乙的信用卡账户予以冻结而未能提取到该部分资金,但该部分资金一经存入任某乙的信用卡账户,就将该信用卡此前透支的资金还给了银行,事实上,李大伟等人已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犯罪已经得逞,系犯罪既遂,而非未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各被告人参与的共同诈骗犯罪中,李大伟提起犯意,提出犯罪方法,提供、准备、伪造犯罪介质,组织、指挥同案,提取、控制、分配赃款并获得其中大部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任某甲、闫某某、任某乙接受犯意,参与合谋并完成部分犯罪环节,其中任某甲、闫某某获得相对少量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李大伟当庭认罪,部分犯罪所得赃款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任某甲当庭认罪;闫某某当庭认罪,其亲属代其退回犯罪所得赃款;任某乙当庭认罪等具体情节,对李大伟酌情从轻处罚;对任某甲、闫某某减轻处罚;对任某乙从轻处罚。根据李大伟、任某甲参与非法拘禁犯罪的具体情节,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建议,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大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任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李大伟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902元。 六、追缴被告人任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七、追缴被告人任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7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