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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彭州市茂华劳务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强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茂华劳务有限公司,峨眉山强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彭州市茂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通济镇花溪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55898148-5。法定代表人:王继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道贵,男,汉族。被告:峨眉山强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龙池镇河心村。组织机构代码:68040587-9。法定代表人:王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州市茂华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峨眉山强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州市茂华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贵、委托代理人崔道贵,被告峨眉山强鑫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市茂华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峨眉山市龙池镇河心村拥有一处硅砂矿的采矿权。为采矿需要实施揭盖山及相应的采、运工作。2010年6月,双方就以上揭盖山及矿石的采运劳务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了由原告借款300万元左右的现金给被告处理相关债务,以此为条件由被告将相关劳务承包给原告的一致意见。2010年7月14日,原告借款90万元给被告,被告用此款结清了与张仁祥、吴富华的劳务费欠款。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双方就承包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时间、承包费的结算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17日至10月30日,原告又借款2255560元给被告,被告用此款支付了青苗赔偿等费用。2010年8月17日,原告正式进入矿山,先后进行了修沟、修路、揭盖山等作业,并开采了一万吨矿石,该矿石已运至矿山下的加工场。此后,被告因证照不全为由要求原告停止作业,但相关借款及劳务费一直没有偿还和结算支付。2014年11月3日,原告得知被告将矿山的采矿权转让给第三人。鉴于被告违约及不诚信的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峨眉山强鑫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155560元,以上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给付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峨眉山强鑫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只是2255560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峨眉山强鑫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州市茂华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日期为:2010年7月17日至10月30日,同时载明原告借款2255560元给被告;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张仁祥、吴富华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因借资张仁祥、吴富华二人玖拾万元人民币一事,承诺在我公司矿山收回款项后首先予以偿还给张仁祥、吴富华二人。”2010年8月15日,张仁祥、吴富华向原告彭州市茂华劳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廷茂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廷茂现金964000元人民币〈此款中有90万元是强鑫矿业有限公司向张仁祥、吴富华所开的借据….〉”2014年11月12日杨廷茂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杨廷茂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用原告公司所有的钱又借款90万元给被告,被告用此款结清了差欠张仁祥、吴富华的劳务费欠款;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约300万元(以借条为准),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公司开工起,向乙方支付20万元;二、甲方于今年年底向乙方支付30万元。三、…..”该份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开工,也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彭州市茂华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载明原法定代表人系杨廷茂,于2012年7月31日变更登记为王继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收条》、《情况说明》、《还款协议》、《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诉讼期间,原告彭州市茂华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对被告峨眉山强鑫矿业有限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2010年7月17日至10月30日期间原告借款2255560元给被告、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焦点一是对借款本金的确认。对《借条》载明差欠原告借款2255560元,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另外借款90万元存有异议,否认《收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收条》、《情况说明》均系原件,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当时借款的实际情况为杨廷茂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用原告公司所有的钱又借款90万元给被告,被告用此款结清了差欠张仁祥、吴富华的劳务费欠款,故原告公司才能持有被告公司与张仁祥、吴富华的债权债务凭证和张仁祥、吴富华出具的收条;且结合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也印证双方借款本金金额为300万元左右。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155560元,被告抗辩其不承担9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的理由没有反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利息是否应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企业间借贷,对于企业借贷应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故双方签订的《借条》、《还款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抗辩称双方是企业借贷合同应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因双方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还款协议》虽约定还款的时间条件且本案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还款时间条件的成就,故本院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但因借款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催告后即起诉之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峨眉山强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州市茂华劳务有限公司借款3155560元及利息(以借款315556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付)。本案诉讼费32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峨眉山强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征附判决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