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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银)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葛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一(银)初字第24号原告葛某,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户籍所在地:赣县。被告宋某,女,1965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所在地:宁都县,现住赣县。本院受理原告葛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3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赣县赣新大道49号C栋17号居住。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宋某提交赣县梅林镇光彩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自2013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赣县赣新大道49号C栋17号居住,故赣县应为被告宋某的经常居住地。据此,被告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