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禤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禤某。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禤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禤某和庞庆祝、黄某(均立案处理)等人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康晨小区美寓居A座楼下停车场处,发现被害人邓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由黄某等人负责望风,禤某、庞庆祝动手将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25元。2、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禤某和庞庆祝(另案处理)、“大圆”经过防城港市港口区四川路0770KTV,发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楼下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由“大圆”望风,禤某、庞庆祝动手将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3、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禤某与庞某等人来到港口区友谊路港务集团南门免税店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西友牌女装助力车偷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被告人庞庆祝的供述,被害人胡某、邓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庞某、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款收据、发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禤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禤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三起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禤某均负责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禤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 燕审 判 员 余 樊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青莲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