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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壮盈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智普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625号原告上海壮盈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珊珊。委托代理人胡豪杰,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智普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壮盈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普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豪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截止至2014年3月累计欠付原告货款555,645.99元。为支付部分货款,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签发了三张支票,票据金额合计30万元,付款行均为招商银行川北支行,支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提示付款后,因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遭付款行退票。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30万元;支付以上述30万元票据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号码分别为30803130XXXXXXXX、30803130XXXXXXXX、30803130XXXXXXXX的支票三张,票据金额合计10万元,用途均为货款,付款行均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川北支行。2014年6月9日,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上述三张支票的退票通知,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另查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的原、被告《企业往来对账通知》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5,645.99元,针对拖欠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支票六张。以上事实,有《企业往来对账通知》、支票、退票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签发支票,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明的权利。现上述支票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智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壮盈自动化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桂华乔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