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磐民一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于清阳与张天罡、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阳,张天罡,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一初字第1554号原告:于清阳,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天罡,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博,女,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于清阳诉被告张天罡、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阳,被告张天罡、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清阳诉称:2012年1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月息2.6分,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判令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2,880.00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天罡辩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属实。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无能力一次性还清,只能打工挣钱后逐步还清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被告王博辩称:2014年6月我与张天罡已经登记离婚,离婚时债务已经进行了分割,我不知道此笔借款,借据上也没有我签字。装修房子的钱是从我母亲处借的,故我不同意偿还此款。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张天罡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2.6分的事实。经与被告张天罡质证,被告张天罡无异议;经与被告王博质证,王博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此事。被告张天罡未举证。被告王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债务进行了分割;【2】、磐石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6月协议离婚,合法有效。经与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天罡借款时,两被告没有离婚,而且此款在借据上就表明是用于装修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天罡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天罡设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张天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博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张天罡于2014年6月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登记离婚。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天罡因装修住宅楼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6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法利息为19,200.00元(2012年12月6日—2014年12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月息为2.6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款主要用于自家装修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履行清偿义务,且被告王博的抗辩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罡、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于清阳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9,200.00元,本利合计59.2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清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0元,由张天罡、王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