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婺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范玉如、王洪卫与徐沛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如,王洪卫,徐沛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范玉如。原告:王洪卫。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勇华。被告:徐沛田。委托代理人:吴旭、郑林勇。原告范玉如、王洪卫为与被告徐沛田合伙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12月9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如、王洪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勇华、被告徐沛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郑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曹群辉经两原告介绍,低价买下位于金华市汽配城康济北街1500号9幢营业用房,2012年9月22日,曹群辉将该营业用房以30万/年的价格租赁给两原告经营使用10年,曹群辉为了感谢两原告,将前三年每年优惠10万元,第四、第五年每年优惠5万元作为对两原告介绍房屋买卖的酬金。2012年9月24日,两原告将该房屋作价30万元与被告三人共同合伙经营宾馆,2012年9月25日王洪卫退伙。2012年9月26日,原告范玉如与被告徐沛田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该宾馆。2013年5月21日范玉如退伙。同日,范玉如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且徐沛田向范玉如作出承诺书约定(如果海润停车场不迁移他处,徐沛田每年支付范玉如1万元酬金),同时两原告为了实现曹群辉给予其介绍房屋买卖的酬金与徐沛田签订关于租金支付的协议;嗣后,被告只是按原告指示将20万元支付房东后,没有将10万元支付两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两原告利益。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房租费10万元以及支付原告范玉如报酬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沛田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房东出租营业用房的实际价格是20万元/年,两原告也不是以该承租房作价投资的。三人合伙经营宾馆,由两原告出面承租房屋,在与房东谈判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参与过。之后,两原告故意欺骗被告房租为30万/年,并且在合伙协议以及散伙协议上,虚假陈述房租是30万/年,而且原告方制作了30万元/年的假合同交给被告。在两原告退伙以后,被告才知道房租实际为前三年20万元/年。我方认为,两原告当时入伙是以原合伙经营的远朋宾馆作价投资的,而且至今早已退伙,并且承租房已经由被告直接与房东履行合同,所以,原告方为了占有非法利益而虚增的开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的1万元酬金,我方确实出具过承诺书,但是至2014年起每年支付1万元报酬是附有义务的,该义务就是原告范玉如应当为九天宾馆联系海润停车场客户入住事宜。但是从2013年5月21日原告退伙以后,双方已经发生纠纷且有诉讼,原告范玉如没有尽到该义务,所以1万元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承租房系用于三人合伙经营宾馆,双方在本案中所涉的争议属于合伙范畴。王洪卫早在2012年9月25日即已退出合伙,并将租金30万元退回被告徐沛田,其主张与范玉如共同将该承租房作价30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宾馆与事实不符,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范玉如在2013年5月21日退出与被告的合伙,又于2013年8月就退伙后的经济结算问题诉至本院。在该案的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即是该承租房的租金问题。该案一审终结后,被告提起上诉,双方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徐沛田支付原告范玉如退伙款26万元,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的达成双方已对承租房的租金争议作了充分考虑,在此基础上双方对退伙后的经济纠纷已作了最后的结算。原告范玉如现又就合伙有关的经济纠纷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玉如、王洪卫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