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福刚与田凤明、吕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刚,田凤明,吕昌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王福刚,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刘焕廷。被告:田凤明,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吕昌民,男,1970年9于2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祝超。委托代理人:陈玉菡。原告王福刚诉被告田凤明、吕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刚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廷,被告田凤明、被告吕昌民的委托代理人祝超、陈玉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刚诉称,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原鄯善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以公司周转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10月26日,鄯善东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晓华突发疾病去世。经多次协商,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凤明(马晓华之妻)、吕昌民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田凤明代为偿还鄯善东泰建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吕昌民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应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田凤明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但剩余借款本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田凤明、吕昌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田凤明、吕昌民共同支付利息损失154533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凤明辩称,当时签署该协议时,是在不了解鄯善东泰建材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原告只让我签字,不要求支付利息。去新疆拿原件,看到与原件收据不一致,原告收据上的借款和利息字样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经查鄯善东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明细,上面没有原告名字,如果是借款,鄯善东泰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出具借据而不是收据。该笔款项不是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昌民辩称,其不是原告所诉求的借款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协议书的签订系对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处分,应当予以撤销,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鄯善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从原告王福刚处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鄯善东泰建材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马晓华(已故)在该收据上签字。王平在收据出纳处签字,荆涛在收据记帐处签字。2011年3月16日,原告王福刚通过其妻卢宗红向鄯善东泰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3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王福刚与被告田凤明、吕昌民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鄯善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向王福刚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借款利率2%,田凤明自愿代鄯善东泰建材有限公司向王福刚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本金为300000元,利息为月借款利率2%,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田凤明于2014年1月31日前向王福刚还款1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田凤明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吕昌民作为担保人对以上田凤明自愿代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体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如田凤明不按时向王福刚还款,则由吕昌民负责偿还以上债务,吕昌民的担保期限为两年,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吕昌民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另查明,鄯善东泰建材有限公司系马晓华于2010年9月申请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000元。马晓华系被告田凤明之夫,于2012年10月26日因故死亡。原告王福刚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54533元,其计算方法为:2012年3月16日-2014年1月20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即133200元;2014年1月21日-2014年6月3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即2133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被告田凤明提交的收据存根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鄯善东泰建材有限公司系马晓华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马晓华去世后,其妻田凤明作为鄯善东泰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代为偿还原告王福刚借款300000元,被告吕昌民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并无不当。原告王福刚持有原鄯善东泰建材有限公司的收据及借款交付凭证,被告田凤明、吕昌民辩称因错误认识而签订还款及担保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福刚与被告田凤明、吕昌民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田凤明、吕昌民与原告王福刚签订协议后,被告吕昌民支付了2014年1月31日到期的100000元借款。对剩余200000元借款,被告田凤明、吕昌民均未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王福刚诉求被告田凤明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福刚与被告田凤明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利息,故,原告王福刚诉求被告田凤明支付利息154533元,符合合同约定,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昌民自愿为被告田凤明代鄯善东泰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福刚借款30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田凤明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王福刚诉求被告吕昌民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昌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凤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凤明偿还原告王福刚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凤明支付原告王福刚利息154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昌民对上述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昌民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凤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田凤明承担,被告吕昌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