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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公务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乐园路与中兴路交汇处的湘里鱼家烤鱼店吃饭时,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不听从民警劝阻,并用拳头殴打民警高某。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高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民警伤情照片;2.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张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件;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沈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