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美地线缆有限公司与开封县隆盛广播电视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美地线缆有限公司,开封县隆盛广播电视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605号原告:浙江美地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龙。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被告:开封县隆盛广播电视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志娟。原告浙江美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诉被告开封县隆盛广播电视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美地公司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线缆,经原告核对,最后一次发货是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1日对货款进行确认,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676052.25元。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上述货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67605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7193.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09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利息法院判决确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批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货款50%,余款在三个月内清”,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是在2010年1月10日,现原告从2010年6月1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欠款67605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8185.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从2010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利息法院判决确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缆,并约定了货物规格、数量、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本案诉讼管辖法院为临安市人民法院等的事实。证据二、往来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6052.25元的事实。证据三、出库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的事实。被告隆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隆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审查后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部分货物出库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2、验收标准:货到三个工作日之内由甲方(被告)对货物进行验收;3、付款方式:每批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货款50%,余款在三个月内清;4、争议: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临安市人民法院解决。另查明,原、被告就未付货款进行对账,形成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月31日,应收账款余额676052.25元。”还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发货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隆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隆盛公司向原告美地公司购买电缆,尚欠货款人民币676052.25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5%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处分权,并未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县隆盛广播电视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美地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605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8185.9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4.85%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824238.21元。如果被告开封县隆盛广播电视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2元,减半收取60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70元,合计10991元,由被告开封县隆盛广播电视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