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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西昌市川路塑胶销售有限公司与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力锌业住宅工程项目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川路塑胶销售有限公司,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力锌业住宅工程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西昌市川路塑胶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显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力锌业住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徐旭,项目部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西昌市川路塑胶销售有限公司与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力锌业住宅工程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昌市川路塑胶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昌市川路塑胶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昌市川路塑胶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西昌市川路塑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晓方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连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