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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玉和等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得付,张久富,李景荣,李朝生,张玉和,王维华,刘进学,李景长,陈德财,赵文发,刘希富,王立波,王希波,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德友,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德君,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春喜,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付士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得付,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久富,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景荣,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朝生,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和,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维华,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进学,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景长,男,1941年5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德财,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文发,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希富,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立波,男,1970年1月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希波,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德友,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德君,男,1939年9月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春喜,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付士有,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忠,男,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喜、张德友、张德君、付士有、陈得付、张久富、李景荣、李朝生、张玉和、王维华、刘进学、李景长、陈德财、赵文发、刘希富、王立波、王希波(以下简称上诉方)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应当适用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鉴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系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故上诉人方于2014年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方的起诉。上诉方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是密云县北庄镇朱家湾村村民,与北庄镇朱家湾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在该村承包土地。在合同承包期内,2007年因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工程建设用地需要,所承包土地被征收。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市规委作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规地市政字0066号,以下简称被诉许可证)。上诉人的承包地就位于京承高速公路三期项目的施工范围内,因此,被诉许可证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诉许可证,但是密云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对此不服,认为本案符合受理的规定。市规委作出的被诉许可证是项目进行建设的重要依据,是直接涉及不动产即上诉人承包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市规委在核发被诉许可证中,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提交的材料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未依法组织、举行听证程序,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密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2.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市规委对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因此对本案被诉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5年”的规定。本案被诉许可证系市规委于2007年作出,故上诉方于2014年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方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怡书记员韩鑫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