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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广州谨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微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8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谨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微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12号原告:广州谨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理人:吴定。委托代理人:王金和,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微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何琰辉。委托代理人:汤华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谨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微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谎称其拥有阿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赋予销售微淘通软件销售授权,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微淘通软件的确被阿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注册为“微淘”的电子软件商品。原告信以为真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微淘通渠道代理协议》。事后发现被告完全属于欺诈行为,其根本没有获得阿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销售该商品的授权,并且其销售的“微淘通”软件商品与阿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注册的“微淘通”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商品商标及其相似。故被告属于《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原告已为此支付了65000元整的货款,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据此,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从未向原告讲过与阿某集团有关系,只是跟原告讲过与腾讯公司有关。更没有侵犯阿某集团微淘商标权,因为阿某集团都没有取得微淘的商标权,我司是在2013年4月28日成立的,那是阿某集团都没有就微淘提交商标注册,他们是今年4月才申请微淘的商标,目前还在公告当中,还没有专营权。所以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是完全建立双方的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无法律依据不能撤销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微淘通代理商加盟协议》载明:乙方授权甲方代理微淘通(OEM)(系统里不得有任何乙方的资料,产品名称也要改为甲方的),代理区域广州市;同时可做全国其他地区业务,代理权限市级核心代理;甲方代理产品单价按乙方根据市场环境统一调整,甲方代理的每项产品都采取独立核算制度,每项费用不得与其它项费用共用;甲方代理微淘通产品使用OEM一年之内无限量提货(包括所有功能,没有额外费用);代理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甲方应熟悉乙方产品的各项功能、操作要领、维护方法和业务提交流程,在销售乙方产品时向终端客户正确传达乙方产品的价值,知道并协助终端客户顺利使用乙方产品;甲方负责向终端客户收取服务费用,并按照乙方指定的方式及时与乙方结算;乙方负责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weitaotong.net)展示乙方产品的相关介绍、说明、技术支持资料、市场政策等各类可公开信息,并负责及时更新;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将在其官方网站展示与甲方合作的信息,确认甲方为正式授权代理商及其级别,并向甲方颁发对应的授权牌、证书等;乙方授权甲方全权代理乙方产品:微淘通及乙方研发的相关硬件产品;甲方需缴纳微淘通代理费为65000元;以后每年的价格均不高于此价格;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纠正其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之日,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在十(10)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如违约方继续违约行为或不履行其义务,守约方除就其所有损失而获得违约方赔偿外,亦有权在违约方收到书面通知当日(收件日)提前解除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6月4日前分三次将代理费6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将微淘通的软件发给原告,并将管理人账户密码提供给原告,原告开始代理销售微淘通及被告研发的相关硬件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其是受被告欺诈才签订《微淘通代理商加盟协议》,之后才发现被告没有获得阿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销售“微淘通”软件,并且认为该软件侵犯了阿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注册的“微淘”商标,造成其巨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0000元(含已支付的代理费65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另外损失65000元的依据,只是认为原告将“微淘通”软件发送给其后,半年过去了都无法正常使用该软件,也无法推广,知名度也低,得不到客户的认可。对于原告称软件无法正常使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阿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注册的“微淘”商标,是属于欺诈,并且提供了一份在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的注册号/申请号为11807583的商标详细信息,其中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申请人为阿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商标图样为“微淘”,商品/服务列表:新闻社、电子邮件……数字未见传送等,专用期限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等。原、被告均确认“微淘通”是被告开发的一款软件,被告则认为“微淘”是一个商标。上述事实,有《微淘通代理商加盟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给其代理的“微淘通”,侵犯了阿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注册的“微淘”商标,对其构成欺诈,主张被告对其赔偿损失130000元,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供的作为证实被告侵犯阿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注册的“微淘”商标的详细信息,首先,该详细信息并不能证实被告的“微淘通”软件侵犯了“微淘”商标;其次,被告亦无提交经已确认“微淘通”侵犯了“微淘”商标的依据;第三,原告亦确认“微淘通”为被告开发的软件,故不存在需要阿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的问题;第四,从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来看,被告授权原告代理的系“微淘通”非阿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微淘”,原告对此是明知并且已经实际经营,故不存在原告所讲的欺诈问题;第五,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协议是其要代理阿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微淘”而非被告的“微淘通”;最后,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微淘通代理商加盟协议》是通过欺诈手段签订。故原告仅依据“微淘”商标的详细信息就认为被告的“微淘通”侵犯了“微淘”商标,被告是以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微淘通代理商加盟协议》的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赔偿1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微淘通”不能正常使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微淘通代理商加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谨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广州谨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绮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