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江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冯萍茵与被告冯德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萍茵,冯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江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冯萍茵,男,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黄熙栋,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德强,男,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冯萍茵诉被告冯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与代理审判员万敏、人民陪审员许祝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萍茵的委托代理人黄熙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德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冯德强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朋友周金良介绍,于2013年5月认识做工程的被告。被告称在仁怀等地有工程,订合同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11月5日止,被告已向原告借款达50000元。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该笔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前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身份信息材料、借条为据。经审查,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己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萍茵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4元,由被告冯德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松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建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