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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刘振兴与刘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兴,刘建飞,王福兴,刘春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刘振兴,男,1970年06月2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建设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立新,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飞,男,1989年05月03日,汉族,农民,住庆云县城区阳光花园。被告王福兴,男,1982年01月10日生,住庆云县柳家新村。被告刘春旺,男,1987年11月25日生,住庆云县范庵家园。原告刘振兴诉被告刘建飞、王福兴、刘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兴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三人因合伙做生意,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81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推脱,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刘建飞、王福兴未予答辩。被告刘春旺辩称欠条不是我书写,对于欠原告钱的事并不知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建飞、王福兴人因做生意,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81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并书写欠据一张,该款至今未付。被告刘春旺辩称欠据中的名字不是自己亲笔书写,而是刘建飞代写,其欠款并不知晓,对此主张,原告方未向本庭提出刘春旺在场或是其自己签字按印的证据,亦未能提出被告刘春旺欠款的其他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欠据予以佐证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建飞、王福兴欠原告现金70810元未还,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建飞、王福兴理应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人系共同借款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举出刘春旺亲自书写欠据及欠款的相关证据,为此该主张本院不予考虑应该予以驳回。被告刘建飞、王福兴未依法进行答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飞、王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兴欠款70810元,二人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春旺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保全费728元由被告刘建飞、王福兴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显忠审 判 员  马晓莉人民陪审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云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