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陈仁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23号罪犯陈仁华,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武胜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仁华犯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所获赃款650元,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武胜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陈仁华赔偿358068.9元给原告夏俊忠、陈中英、夏敏、夏超。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嘉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罪犯陈仁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112分,月均5.09分。罪犯陈仁华未缴纳罚金3000元、民事赔偿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仁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仁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2012年5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