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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销售有毒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10日期间,在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某某不动产中介向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PLANTVIGRA(美国草本颗粒片),经鉴定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PLANTVIGRA(美国草本颗粒片),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缴纳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