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公司门前广场,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过程中汪某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资料、车辆损坏照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公司门前广场,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过程中汪某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当天,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资料、车辆损坏照片、汪某、李某某受伤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协议、收条、汇款凭证,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