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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104甲1—2—1室,因进入房间等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某某用拳将王某某头部、面部、右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受伤部位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病志材料、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忠勤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人民陪审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