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与李东泽、李妍、徐永丽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李东泽,李妍,徐永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391号。代表人宋兴焰,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泽,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妍,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姜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丽,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诉被告李东泽、李妍、徐永丽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学智、被告李妍委托代理人姜琳、被告徐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日,其与李宝玉签订了编号为(230106110)农银抵字(2004)第0360号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李宝玉借款金额为1350000元,期限为10年,月利率7.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里00320089,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哈房他字第40013094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7年,借款人意外死亡,被告徐永丽承诺自愿偿还上述借款,并实际偿还部分借款,但是未能依约全额支付借款,被告李东泽、李妍系借款人李宝玉的子女,依据《继承法》规定,二被告应先偿还债务后继承遗产。综上,三被告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之义务,但是三被告却未能履行该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9165.64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利息601849.58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3、判令三被告按原告与借款人李宝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本金按969165.64元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执行原告与借款人李宝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4、判令三被告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的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哈房他字第400130**号,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李东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亦未举示证据。被告李妍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因两份生效判决内容不一致,无法判定被告李妍、李东泽、徐永丽应得的房产份额,也无法判定三被告偿还贷款的比例,本案应中止审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是李妍对本案所涉房产拥有50%的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是被告李妍只有25%的物权。上述两份生效的判决,都是针对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房产(面积为1746平方米)进行的分割,但判决内容不一致,判决被告李妍占有的份额不一致,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中止诉讼,待涉案房产份额确定且不互相矛盾后,再确定还贷比例;2、涉案房产一直由被告徐永丽、李东泽占用、使用、收益,故二人应承担偿还贷款义务。李宝玉于2007年10月18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生前于2004年在原告处贷款1350000元未还清。李宝玉生前用于贷款抵押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房产在李宝玉死亡后,由被告徐永丽及其儿子李东泽一直占用、使用、出租、收益,每年收取房屋租金就约几十万元,7年多已经收取巨额租金。因此,被告徐永丽及其儿子李东泽应将此7年多的房产出租收益,首先用于偿还原告贷款;3、徐永丽应按其向原告的承诺偿还此笔债务。李宝玉死亡后,被告徐永丽与其儿子李东泽一直占用、收益涉案房产。2013年4月1日,徐永丽向原告做出还款承诺计划,其承诺“自2013年4月1日起,先偿还1期贷款,后每月偿还3000元,待法院最终判决后,一次性还清所欠香坊农行贷款本息,特制定此还款计划。”因此,其应信守承诺,偿还此笔贷款,加之其本人实际占用此房,更应理所当然地偿还原告贷款;4、被告李妍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涉案房产,故不应由被告李妍偿还此笔贷款。涉案房产依据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房屋(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原告李妍、被告李东泽共有,分别享有50%的份额;二、被告李东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房屋自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入口873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交付原告李妍使用。”被告徐永丽、李东泽应将涉案房产的50%份额归还李妍,但却对该房产一直占有、使用、收益,导致被告李妍一直到现在也没实际取得应得的房产,故本案应由被告徐永丽、李东泽归还原告贷款;5、被告徐永丽、李东泽一直未正式将本应由李妍继承的50%房产份额归还被告李妍,房产一直未正式实际分割继承,故双方分割继承前的收益,属于因房产而得的收益,应优先偿还原告抵押贷款;6、被告李妍同意将涉案房产进行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以了亡者心愿;7、原告在李宝玉死亡后未向被告李妍主张过还款,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被告徐永丽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现在其经济困难,无力偿原告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李宝玉签订的编号为(230106110)农银抵字(2004)第0360号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旨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李宝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等。李宝玉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350000元,月利率7.425‰,期限10年。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的计算方法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李妍和徐永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妍和徐永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04年10月8日借款人李宝玉为原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旨证明:李宝玉自愿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李宝玉在该抵押承诺书的落款位置承诺人处签字捺印。经质证,被告李妍和徐永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妍和徐永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李宝玉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2004年11月8日哈房他字第40013094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旨证明:借款人李宝玉以其自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为其13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哈房他字第40013094号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李妍和徐永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妍和徐永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2004年1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旨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4年11月8日向借款人李宝玉按期发放了贷款135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李妍和徐永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妍和徐永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2007年10月20日死亡医学证明书、2007年10月20日居民死亡殡葬证(均为复印件)。旨证明:借款人李宝玉已于2007年10月18日死亡。经质证,被告李妍和徐永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妍和徐永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2009年1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旨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批复,同意中国农业银行改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经由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香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香坊支行)改制,完全承继其债权。经质证,被告李妍和徐永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妍和徐永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2013年4月1日还款计划(复印件)。旨证明:被告徐永丽承诺偿还借款,但没有履行全部承诺,原告对其享有债权。经质证,被告李妍和徐永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妍和徐永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旨证明:三被告与借款人李宝玉系亲属关系。经质证,被告李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此民事判决书与被告李妍提交的证据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相矛盾,对同一涉案房产,有两份相矛盾的生效判决,两份生效判决内容中每人占房产的比例及还贷比例均不一致,法院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审理本案;被告徐永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妍和徐永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借款人李宝玉欠原告借款本息明细表2份(均为打印件)。旨证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三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69165.64元,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含罚息和复利)600501.33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三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69165.64元,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含罚息和复利)601849.58元。经质证,被告李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原告公章,且上述证据没有明确列明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及明细情况;被告徐永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妍没有相反证据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徐永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妍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反驳和抗辩证据: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加盖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公章)。旨证明:此份生效判决内容与原告举证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相矛盾,故本案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中止审理,待两份生效判决更正后,按更正后的判决各被告所占比例予以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李东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房屋自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入口873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交付被告李妍使用,因被告李东泽一直未将李妍应得的份额交付,故应由被告李东泽将已经使用该房屋7年多的租金收益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即被告李妍、李东泽系借款人李宝玉的亲属;2、对该判决的内容如被告李妍委托代理人所述,对遗产的分割等事项不能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有效性,不应影响原告向法院主张抵押权,无论三被告之间对该房产的权属有何争议,均不影响原告抵押权的成立及行使,故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请法院对原告抵押权的合法有效性进行确认;被告徐永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确定三被告的继承份额。不应当以被告李妍提交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依据来确定继承份额。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永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永丽未举示证据。因被告李东泽未出庭应诉,推定被告李东泽对原告与被告李妍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农行香坊支行与借款人李宝玉签订了编号为(230106110)农银抵字(2004)第0360号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二手楼)1份,借款人乙方(指李宝玉,以下同)向贷款人甲方(指农行香坊支行,以下同)借款135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总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10年;第五条贷款利率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425‰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贷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七条借款偿还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乙方的每期还款日,首期还款为借款发生的次月20日。每期还款金额经甲、乙双方约定采用计算公式⑴(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根据计算公式,确定每月还本、息额,最后一期还清全部本息;第八条甲方权利与义务约定:甲方权利为按时收取贷款本息,乙方逾期还款时,收取罚息或依法处理抵押物。甲方义务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足额提供给乙方;第九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约定:乙方权利为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后获得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还款。乙方义务为按期偿还甲方贷款本息;第十条房产抵押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⑴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逾期还款累计超过六期。⑵本合同贷款总期限届满,但乙方尚有欠款未还的。⑶乙方不遵守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第十五条纠纷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协商或诉讼期间,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应继续履行。2004年10月8日,借款人李宝玉为农行香坊支行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其承诺“如果我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贵行贷款本息,我自愿将上述房产抵押给贵行,按规定处理。”2004年11月1日,农行香坊支行与借款人李宝玉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为甲方(指李宝玉,以下同),抵押权人为乙方(指农行香坊支行,以下同),该合同第四条抵押期限、标的额约定:根据主合同,甲、乙双方确认:债务人为李宝玉,债务履行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抵押期限为在债务履行期限基础上顺延六个月。甲、乙双方确认,上述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2790100元。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乙方债权标的额(本金)为人民币1350000元;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登记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在抵押期限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2004年11月8日,双方对抵押房产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哈房他证字第400130**号,农行香坊支行于2004年11月8日向李宝玉发放了贷款1350000元。后借款人李宝玉按期偿还农行香坊支行贷款本息。2007年10月18日,借款人李宝玉死亡。2009年1月13日,农行香坊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改制为原告。2013年4月1日,被告徐永丽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其确认并承诺“截止目前,(李宝玉)尚欠香坊农行贷款本金984726.54元,本人承诺暂时作为还款人,自2013年4月1日起,先偿还1期贷款,后每月偿还3000元,待法院最终判决后,一次性还清所欠香坊农行贷款本息,特制定此还款计划。”,后被告徐永丽陆续偿还原告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借款人李宝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165.64元、利息601849.58元(含罚息和复利)。本院查明:借款人李宝玉与被告李妍系父女关系,与被告李东泽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妍与李东泽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被告徐永丽与被告李东泽系母子关系。借款人与被告徐永丽原为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4日离婚。2008年1月2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李妍诉李东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08)里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房屋(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原告李妍、李东泽共有,分别享有50%的份额;二、被告李东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房屋自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入口873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交付原告李妍使用。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妍负担4400元、被告李东泽负担4400元(此款原告李妍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东泽给付原告李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受理了徐永丽诉李东泽、李妍财产所有权纠纷,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8)里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判决:1、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38-1层房屋(建筑面积654平方米)归徐永丽所有;2、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房屋(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中873平方米归徐永丽所有,其余873平方米属于李宝玉遗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永丽、李东泽、李妍负担。后徐永丽与李妍均不服该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哈民二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永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永丽负担。徐永丽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黑民申一字第205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哈民二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二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房屋(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属于李宝玉的遗产;四、徐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永丽、李妍各负担100元。徐永丽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二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二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永丽、李妍各负担100元。本院认为:农行香坊支行与借款人李宝玉所签订的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农行香坊支行改制为原告,现由原告主张农行香坊支行的合同权利,主体适格。农行香坊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李宝玉按时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李宝玉按期偿还农行香坊支行贷款本息,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借款合同。2007年借款人李宝玉去世,被告李妍和李东泽作为李宝玉的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对李宝玉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以李宝玉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以各自实际继承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永丽并不是李宝玉遗产的继承人,对借款人李宝玉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永丽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三被告对借款人李宝玉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对涉案抵押物三被告的权利份额已作出了确认,被告李妍和李东泽依据该判决分别取得涉案抵押物25%份额的所有权,被告徐永丽取得涉案抵押物50%份额的所有权,原告要求,如果三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行使抵押权,由三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妍辩称因本案两份生效判决内容不一致,无法判定被告李妍、李东泽、徐永丽应得的房产份额,也无法判定三被告偿还贷款的比例,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对涉案抵押物三被告应得的房产份额进行了确认,该案件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了被告徐永丽的权利份额,被告李东泽和李妍只应继承李宝玉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不属于李宝玉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故本案应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来确定三被告对借款人李宝玉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不应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来确定被告李妍和李东泽对涉案抵押物的继承份额,本案三被告对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已确定,不应中止审理,故被告李妍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李妍辩称关于涉案房产由被告李东泽、徐永丽占有和收益,应由二人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等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待有新的证据后,被告李妍对涉案房产的出租收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李妍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与借款人李宝玉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原告在2014年7月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李妍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泽和李妍以借款人李宝玉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以各自实际继承的份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9165.64元,上述借款本金被告李东泽和李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李东泽和李妍以借款人李宝玉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以各自实际继承的份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601849.58元(上述利息均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上述借款利息被告李东泽和李妍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三、被告李东泽和李妍以借款人李宝玉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以各自实际继承的份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借款利息(上述利息均含罚息、复利,本金均按人民币969165.64元计算,利率均按原告与借款人李宝玉所签订的2004年11月1日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执行,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被告李东泽和李妍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四、如果被告李东泽、李妍逾期未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含罚息、复利),被告李东泽、李妍、徐永丽以借款人李宝玉用于抵押的私有房产1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里00320089;房屋他项权证号:哈房他字第40013094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含罚息、复利)按各自份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东泽承担25%份额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妍承担25%份额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徐永丽承担50%份额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东泽、李妍、徐永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3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9499元,被告李东泽负担人民币4875元(25%份额),被告李妍负担人民币4875元(25%份额),被告徐永丽负担人民币9749元(50%份额)(上述案件受理费与公告费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薇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