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北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豪楠诉被告李博、许昌市第十二中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豪楠,李博,许昌市第十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北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陈豪楠,男,200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广胜,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豪楠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晓雨,许昌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博,男,14岁,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乡孙庄*组。法定代理人:李振东,男,42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博之父。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第十二中学。住所地:许昌市望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润耕,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松,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四家巷*号,系被告许昌市第十二中学职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豪楠因与被告李博、许昌市第十二中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豪楠的法定代理人陈广胜及委托代理人刘晓雨,被告李博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告许昌市第十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松,第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豪楠诉称:原告陈豪楠是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八(6)班在校住宿的学生。2014年3月21日中午,原告陈豪楠在该校寝室楼三楼302房间休息时,同寝室的八(4)班李博骂陈豪楠,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在楼梯处,李博将陈豪楠绊倒坐到了陈豪楠的右胳膊上,造成陈豪楠胳膊断裂骨折。当时学校寝室生活老师夏有源和楼长张鸿旭都不在场。八(4)班同学靳政源、八(5)班郭富豪将陈豪楠扶到二楼,陈豪楠给家长联系被送至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尺挠骨骨折,鉴定为伤残八级。事发后,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800元,李博的父亲李振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200元,之后就不管不问。学校没有尽到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另外,被告第十二中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5.58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508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1381.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博辩称:1、李博和陈豪楠在寝室发生过争吵属实,但李博和陈豪楠无任何肢体接触,双方更没有发生厮打,二人在寝室发生争吵后,陈豪楠就独自向寝室外走了,后来李博也不知道陈豪楠是如何伤着胳膊的,很可能是自己在楼梯处不小心跌倒造成右尺挠骨骨折。2、原告受伤时校方管理人员脱岗失职,校方存在严重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第十二中学辩称:我校针对住宿生的管理制度有明确规定,就餐就寝的规定,每学期都告知家长和学生,学生完全知道学校管理纪律。发生事故是在午休后,这个期间是不允许打闹的。楼长事发时候不在场,但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到了现场,立即联系了原告家长,在等原告家长时又联系了被告家长。学校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与许昌市第十二中学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学生打架斗殴发生的伤害属于免赔事项。原告是在和李博发生打架时候受的伤,符合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豪楠的伤情是谁直接造成的。2、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3、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豪楠、陈广胜户口登记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许昌市第十二中学生胸卡1份,证明原告陈豪楠是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学生。3、陈豪楠受伤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受伤程度。4、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5、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3445.58元(其中许昌市第十二中学支付13800元,李博的父亲李振东支付6200元)。6、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1份及费用明细清单1份、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岭云骨科住院病历1套和岭云骨科每日清单1套。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有关情况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共计住院54天。7、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申俊英护理,申俊英因此而产生误工损失5508元。8、陈豪楠本人陈述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发情况等事实。9、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和证明一份及出险通知书、保单各1份。其中校方责任认定书证明校方在陈豪楠事故中是有责任的;学校的证明说明此次事故是个意外事故;出险通知书和保单,证明了保险公司出险的经过和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并且该保险附加了校方无过失责任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0元)。被告李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第4组两个伤残鉴定书有明显差别,重信的司法鉴定所应该回避;内固定取出后是否还构成伤残,应该重新进行鉴定;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6组证据,病历不全,从病历中不能看出完整的住院情况,应该提交真实的病历。对需要一人护理无异议。第8组证据,从内容来看与诉状中的叙述有出入,陈豪楠陈述说是在楼道发生事故的,诉状上说的是在寝室房间中。对第9组证据,责任认定书所说的3月21日陈豪楠在校期间发生事故属实;校方把陈豪楠确定为意外事故没有异议,对于校方说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校方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校方证明无异议;出险通知书填写不完整,也无具体填写人,无法确定内容真实性,应以校方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5、6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博的质证意见。对第7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当时值班老师和主管老师都是在寝室楼的,这个事情是在学校发生的,学生说的是他们之间打闹,是在楼道台阶上。第9组证据,校方出具的证明是为了帮助原告理赔。第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2、3组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即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所依据的9级23条记载的伤情是脊椎的问题,这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关系。鉴定费票据没有意见,但是不应该由我方承担。第5组没有异议,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款项。对第6组证据,岭云骨科的病历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他证据无异议。对需要一人护理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即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真实的工资发放情况。第8组证据,对原告自己陈述的受伤经过没有异议。第9组证据,对保单无异议,出险通知书中写的内容是因为要理赔,学校、保险公司和陈豪楠家长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写的材料;对两份证明有异议。被告许昌市第十二中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收条3张,证明原告收到许昌市第十二中学支付的18000元,其中有4200元是被告李博支付的,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实际支出了13800元。2、陈豪楠的同学靳政源和郭富豪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陈豪楠的胳膊是被李博压伤的。3、校方责任险交费发票1份,证明学校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收到学校13800元,收到李博6200元,共计20000元。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李博共向原告支付了6200元。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第2组证据进一步确定了双方发生事故的原因,被告李博更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许昌市第十二中学投保学生名册1页,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许昌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经把保险条款交由该办公室,至于该办公室是否将保险条款内容告知十二中与保险公司无关。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8项和第六条第3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保险合同要符合合同法的要求,要有双方签字,保险公司也应尽到告知义务,学校没有收到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是有责任的。被告李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条款和(2000)版的条款内容不一样,我们不认可也不知道这个条款。被告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如果学校有责任,保险公司就赔偿,学校在这件事情上没有过错,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了。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陈豪楠的同学靳政源进行了询问调查,作出询问调查笔录一份,靳政源证实了李博将陈豪楠摔倒后屁股坐在陈豪楠的胳膊上致其胳膊受伤的事实。原告及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从程序上说,根据证据种类,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以便查明。2、靳政源属于未成年人,根据证据规则,未成年人证据不能作为调查意见。3、该证据没有人申请,法庭不应进行调查。4、靳政源在接受调查时候,安全科长在场,最好应该靳政源的父亲在场。5、就靳政源所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这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询问调查笔录无异议,但是更证明了陈豪楠的受伤是双方打架造成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第1-6、8组证据和第9组证据中的保单、学校证明及出险通知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7组证据,因缺少申俊英工资表,不能确认其因护理原告而造成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第9组证据中的责任认定书系被告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单方作出,其他当事人不认可,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许昌市第十二中学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陈豪楠、第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博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第1、3组证据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证人虽未出庭,但与本院对靳政源的询问调查内容一致,能够证明陈豪楠的受伤经过,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第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中许昌市第十二中学投保学生名册1页,保单1份,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保险条款,原、被告均有异议,且第三人没有提供向许昌市第十二中学或许昌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交付该保险条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陈豪楠的同学靳政源的询问调查笔录审核后认为:靳政源作为陈豪楠的同学,目睹了陈豪楠受伤的全部经过,其所作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且与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出险通知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豪楠和被告李博均系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学生,陈豪楠在八(6)班就读,李博在八(4)班就读,二人均为在学校住宿的学生,均居住在该校寝室楼三楼302房间。2014年3月21日下午1点50分左右起床后,李博在寝室骂了陈豪楠,两人遂发生争执,在三楼楼梯处,李博将陈豪楠摔倒在地,屁股压在陈豪楠右胳膊上,导致陈豪楠右胳膊受伤。在场的靳政源、郭富豪两位同学架着陈豪楠往楼下走,在二楼遇见楼长张鸿旭老师,张鸿旭通知了陈豪楠的家长。后陈豪楠的家长到学校将陈豪楠接走送到许昌市中医院进行了初步治疗后,于当日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陈豪楠为右尺挠骨骨折。2014年4月9日,陈豪楠转入许昌岭云骨伤医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出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3445.58元,其中由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垫付13800元,李博的父亲李振东垫付6200元,原告支出3445.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申俊英护理。原告的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对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豪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八级伤残。另查,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城镇居民。被告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并且该保险附加了校方无过失责任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0元)。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豪楠12岁,被告李博14岁,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博将陈豪楠胳膊压伤,李博之父李振东作为李博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在陈豪楠受伤后,及时通知家长将其接走治疗,在教育、管理上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校方无过失责任险,因此第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150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陈豪楠的相关损失,剩余部分由李博之父李振东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445.58元,加上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844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62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54天,为162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365×54天=4296.2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20年×30%=134388.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5000元;7、鉴定费1300元。上述7项共计166670元。第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50000元,剩余16670元由被告李博之父李振东赔偿原告。原告要求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博辩称没有打陈豪楠及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昌市第十二中学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关于原告是在和李博发生打架时候受的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因第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没有提供向许昌市第十二中学或许昌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送达保险合同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博的法定监护人李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豪楠损失16670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豪楠损失1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豪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原告陈豪楠负担50元,被告李博的法定监护人李振东负担3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隆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