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方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籍贯: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日被逮捕,201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5月1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宁伟、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与买毒人员陈某甲电话联系商定贩毒交易地点及克数。当天20时许,被告人方某至福州市晋安区西园村速8酒店8520房间,将一袋疑似冰毒晶体以人民币400元卖给陈某甲。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某身上提取到K粉一包净重3.53克、毒资人民币400元及手机一部,从陈某甲身上提取到疑似冰毒晶体净重1.65克。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冰毒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缴获的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在逃证明、被告人方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1226号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达1.65克、氯胺酮类毒品达3.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严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