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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吴士星、代连红等与翟某、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星,代连红,翟某,阚某,吴某1,吴某2,确山县新安店镇李塔小学,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吴士星,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代连红,女,汉族,1978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肖正海、陈波,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翟某。法定代理人翟喜旺,男,3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翟文旭父亲。法定代理人冯霞,女,汉族,1978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系翟文旭母亲。被告阚某。法定代理人阚连保,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系阚某父亲。被告吴某1。法定代理人吴根强,男,45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代连美,女,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某2。法定代理人吴强,男,汉族,40岁,住址同上。系吴某2父亲。法定代理人李书芳,女,汉族,1975年2月27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李塔小学。住所地:确山县新安店镇李塔村。法定代表人柴俊,该校校长。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确山县新安店镇。法定代表人龚喜庆,镇长。委托代理人柴子健,新安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士星、代连红与被告翟某、阚某、吴某1、吴某2、确山县新安店镇李塔小学、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吴士星、代连红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星、代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正海、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的法定代理人冯霞到庭;被告阚某的法定代理人阚连保到庭;被告吴文利的法定代理人代连美到庭;被告吴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书芳到庭;四被告翟文旭、阚某、吴某1、吴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李塔小学法定代表人柴俊到庭;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子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星、代连红诉称,原告之子吴奇龙原系李塔小学六年级学生。2014年6月19日上午,吴奇龙和往常一样上学,中午午饭后,同班同学被告翟文旭、阚某、吴某1、吴某2四人喊吴奇龙一起去上学。下午四时左右,原告被告知吴奇龙在距离镇政府东北六里左右远的老君山上采石机挖掘的水坑内溺水身亡。事情发生后,原告得知事发当天下午李塔小学并未上课,被告翟文旭、阚某、吴某1、吴某2四人系喊吴奇龙去游泳而不是上课。原告认为,被告翟文旭、阚某、吴某1、吴某2四人背着原告喊吴奇龙一起去处于危险的水塘中游泳,造成吴奇龙溺水。发现吴奇龙溺水后,四人既没有救助,亦没有寻求大人救助,四人对吴奇龙的身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被告李塔小学学校放假不通知家长,造成小学生私自外出游泳,吴奇龙溺水身亡,学校违反教育法规和规章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吴奇龙溺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作为涉案老君山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放任他人挖山取土形成水坑,明知取土形成巨大危险的水坑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填埋、不设置安全警示标示、不采取安全措施,其对吴奇龙的溺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49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93885.8元。被告翟文旭、阚某、吴某1、吴某2辩称:1、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起诉状称四被告喊吴奇龙一起去危险的水塘中游泳。当天下午,几个孩子先去的学校,是吴奇龙喊着四被告去游泳,而且还喊了另外一个孩子,被那个孩子的家长阻止了没有去。原告应该附负举证责任,来证明是四被告主动喊吴奇龙去游泳。原告称在吴奇龙溺水后四被告没有进行救助,与事实不符。是吴奇龙先下水的,下水后开始憋气。四个孩子都是未成年人,当时是没有能力救助的。2、四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溺水事件不应承担责任。四被告都不是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几个孩子只是一起出去玩耍而已,任何一个人都不是该活动的组织者,不应对该活动的安全行为负责。此次外出玩耍并不是由五个人必须协同完成同一个目标才能完成的活动,吴奇龙下水并不是为了大家的目标、利益,其他人对其活动不应负责任。对吴奇龙溺水事件,四被告认为已方并没有过错,吴奇龙是自愿下水,而且四被告系未成年人不会游泳没有能力进行救助。四被告及其家庭对吴的溺水事件深表同情,但为了法庭查明事实,还请见谅。被告新安店镇李塔小学辩称:被告李塔小学于2014年6月18日组织六年级学生开班会,校长柴俊在班会上对考试期间和考试后的安全问题予以安排,强调了不玩火、不玩水等事项。2014年6月19日,校方组织六年级48名学生在顺山店中学考试后,校长柴俊将学生组织在操场上,再次重申放假时间和安全事宜。随后,吴奇龙所在的李塔村小吴庄参加考试的5名学生有校方安排老师李某、翟天清安全护送到家。因此,李塔小学在吴奇龙溺水一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辩称:1、政府对原告吴奇龙的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老君山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新安店镇阚庄等四个组有权属争议,一直在法院诉讼中,没有结果。原告称涉案被告镇政府为老君山的所有者、管理者不正确,四个村民组一直认为留新路往上一直到山顶属于他们村民组的。谁取土挖坑谁是侵权人,应该有原告向取土挖坑人主张侵权责任。这个水坑有两间房子那么大,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管辖的林地面积很大,到处都有自然形成的坑以及人为挖的,雨季来后储存的雨水形成水坑,并不是水塘、鱼塘。比如说董楼组在1995年一年允许开荒种地,到处都有人为石坑,每到雨季都储存水,所以这些水坑一旦出现事故,都需要找新安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吗?这不符合常理。2、事故发生后,新安店政府做了最大的努力,由副书记带队,公安、司法都到现场,对家属进行安抚,协调处理。由于原告当时要求另外四名学生家长每家赔偿5万元,数额巨大。工作组的协调人员,找到四家孩子的家长,有的出于同情原意出千儿八百的,多了不承担,与原告要求的数额悬殊太大,协调不了。到第三天时,四家家长已经找不到了,称孩子受××了。此时原告情绪激动,把吴奇龙的尸体拉到镇政府,要求政府给原告拿出巨额赔偿。镇财政户头上没有钱,经过党委研究愿意从人情道义上给原告拿五千元,原告不同意。经过多方劝导,吴奇龙的爷爷以及原告的亲戚出面说最少三万,镇长无奈答应支付原告两万元。原告仍不同意。最后吴奇龙的爷爷写了领条22000元,财政所长去借了16000元,原告才把吴奇龙的尸体拉走。该事件镇政府已经做了最大努力去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就读于新安店镇李塔小学六年级的吴奇龙与同学翟文旭、阚某、吴某1、吴某2相约同去玩耍,五人到达距李塔村约三公里左右的老君山后,吴奇龙在游泳时溺水身亡。吴奇龙溺亡的水坑系非法取土后形成的积水坑塘,但该坑塘系由谁挖掘及挖掘的时间等情况原、被告双方均不知情。事故发生地为新安店镇老君山南麓林场范围内,该林场目前的权属存在争议,新安店镇阚庄村潘庄村民组、李庄村民组、杨庄村民组及郭庄村民组均对该林场权属提出主张并提起了行政诉讼,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行政诉讼尚未审结。吴奇龙生前就读于新安店镇李塔小学,事故发生当日上午,该小学组织了期终考试并宣布当天下午放假,但校方未及时将放假的情况通报学生家长。本案原告吴士星、代连红系死者吴奇龙父母。吴士星与代连红共生育三个子女,吴奇龙系二人长子,生于2002年6月12日,事故发生时刚满十二岁。事故发生后,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与吴奇龙的祖父吴来成达成协议,吴来成领取协议的钱款后出具领条一张,领条内容为“今领到镇政府救济款贰万贰仟元整(因家中孙子遭遇天害死亡)。从此,本人及其家属永不再因此事与政府发生纠葛。领款人吴来成2014年6月20日”。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案件应诉通知书、领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可知,监护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系保护未成年人、保证其生命健康安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管理等责任的首要人选,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中,监护人对吴奇龙平时疏于安全教育、事故发生时缺乏严格的监管系导致其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本案原告作为监护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各被告均抗辩己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一、被告翟文旭、阚某、吴某1、吴某2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翟文旭、阚某、吴某1、吴某2系与死者吴奇龙是在同一学校就读的同班同学,几人年龄相仿,均在李塔村居住。五人居住地相距较近、既是同学又为同龄,相约结伴共同玩耍,此种情况极为正常。本案中应确定的是在未成年人共同玩耍期间有人遇险时其他未成年人是否应负有救助义务?如有救助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则应当承担侵权的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翟文旭、阚某、吴某1、吴某2等四人事故发生时都只有十二三岁,属于年龄较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危险预判能力及行为能力等较之成年人有巨大差异,不能以成年人的标准衡量其施救能力和救助能力并加以要求。上述四被告本身即为未成年人,如遇险时要求其积极实施救助,则有可能使救助人本身也陷入危险当中,造成更多的人员伤亡,酿成更为惨痛的事故结果。因此,在本案上述情况下,对未成年人在同伴遇险时的救助义务不宜过于苛求。综上所述,被告翟文旭、阚某、吴某1、吴某2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新安店镇李塔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吴奇龙虽是在放假离校期间溺水死亡,但校方未能及时将放假的情况通报学生家长也是吴奇龙的监护人未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因之一。同时,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本案中,吴奇龙等五人均系李塔小学的学生,从五人共同相约游泳并大都参与这一情节来看,校方在平时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方面存在疏漏,未能配合学生家长做好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工作,未能帮助未成年人树立安全意识,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定新安店镇李塔小学对于吴奇龙的死亡应负20%的民事责任。三、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与吴来成之间的协议是否对原告方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已经支付了22000元补偿款,原告方已经承诺此事与政府之间不再发生纠纷,要求驳回原告方对于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并提交了吴奇龙的祖父、原告吴士星之父吴来成领取补偿后出具的领条一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将与死亡受害人亲缘关系最为密切的近亲属列为原告行使赔偿请求权,其他近亲属不再享有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吴士星、代连红系死者吴奇龙父母,亲缘关系最为直接和密切,上述二人系请求吴奇龙死亡损害赔偿的合法主体,吴来成的行为经原告追认仅仅系代领钱款,在没有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吴来成无权代理二原告放弃赔偿请求权。故而,本院对于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方已经在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处领取2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四、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吴奇龙溺亡的坑塘系非法取土形成的,并非新安店镇人民政府所为。因此,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系事故发生地点老君山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其放任他人挖山取土形成水坑,不填埋、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不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上述主张系认为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庭审时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老君山的权属尚存争议,因此事故发生时老君山的管理权是否系由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在行使,原告方应进一步举证。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即使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在对老君山行使管理权,在本案的情形中也不能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条文系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成文法渊源,其中的“公共场所”是指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是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公共场所”的特点是人口流量较大,社会活动频繁集中。在上述环境中,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所有人必须努力排除安全隐患或对不能排除的隐患予以警示,以保证公众基本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此次事故发生的地点新安店镇老君山既非旅游景点也无公用设施,地处偏僻,往来人员稀少,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述的“公共场所”。如在此广袤、开放的非公共场所要求管理者或所有者尽到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以此逻辑推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的江河、湖泊、海域、悬崖、森林、荒漠等可能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区域均必须进行有效警示或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否则上述区域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在伤害事件发生后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这显然既不符合常识也不符合情理。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于法无据,被告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在此次事故中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奇龙死亡造成的原告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18979元。上述原告方损失共计188485.8元,被告新安店镇李塔小学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37697.16元。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地法院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新安店镇李塔小学赔偿原告方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安店镇李塔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士星、代连红的各项损失共计47697.16元;二、驳回原告吴士星、代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原告吴士星、代连红负担4790元,被告新安店镇李塔小学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高 飞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