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周某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2014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抓获,当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文、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新文、田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5日1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司门口斗级营路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粉末颗粒毒品卖给魏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氯胺酮,净重1.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堤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清单及照片;3、证人魏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殷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