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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逯XX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梁XX,王XX,逯XX,王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杜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系被害人张XX父亲),男,194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系被害人张丽华母亲),女,1944年10月22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系被害人张XX女儿),女,1997年10月10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卫校学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吕怡锋,系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逯XX,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刚,系黑龙江玉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地址: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刘辉,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检察员王兴伟、王丽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吕怡锋,被告人逯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逯XX驾驶黑EY99**号汉兰达越野车,沿让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张XX(女,42岁)驾驶的无号牌48型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张XX死亡,上述摩托车和越野车损坏。经法医鉴定,张XX系颈椎骨折至脊椎、中枢神经系统损伤死亡。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逯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逯XX于2014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逯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逯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可判处缓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张XX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4660元,机动车损失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首饰损失费5000元,遗失现金10000元,张XX父亲赡养费14162元,张XX母亲赡养费25963元,张XX女儿王XX扶养费28324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4549元。被告人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表示,会尽最大努力赔偿。辩护人白刚辩称:原告方诉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自愿赔偿受害人家属39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如果本案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逯XX驾驶黑EY99**号汉兰达越野车,沿让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张XX(女,42岁)驾驶的无号牌48型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张XX死亡,上述摩托车和越野车损坏。经法医鉴定,张XX系颈椎骨折至脊椎、中枢神经系统损伤死亡。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逯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被告人逯XX于2014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张XX经常居住地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富祥5号楼。被告人逯XX驾驶的黑EY99**号汉兰达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计算,被害人张XX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391940元(19597元(农村人均纯收入)×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0397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逯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人民币40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出示证据1.被告人逯XX、被害人张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逯XX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及被害人张XX自然信息情况。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4日17时11分,杜蒙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王X报警:汉兰达与摩托车相撞,摩托车车主受伤,已通知120”。被告人逯XX于2014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3.扣押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局扣押物品情况及尸体处理通知情况。4.杜蒙县公安局公路巡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逯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无责任。5.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侦查终结。6.证人王X、逯X等人的证言,证实案件事实情况。7.被告人逯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件事实情况。8.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1010号检验报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1032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被告人逯XX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同时证实被害人张XX系椎骨骨折致脊髓、中枢神经系统损伤死亡。9.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二)、诉讼代理人出示证据1.户籍证明、社区证明,证实被害人张XX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文苑社区九委居民,2010年入住泰康镇富祥5号楼。同时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然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逯XX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逯XX因其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有据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逯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主张放弃对被告人逯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逯XX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梁XX、王XX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江竞航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玉婷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和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