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熊某、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徐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诸秦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诸秦刚、被告人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熊某、徐某、王某共同出资人民币265万元租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二泾市场2楼开设合龙电玩城,摆放电子游戏机100余台,并在店内摆放“海洋之星”赌博机6台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雇佣任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在电玩城内为赌博机上下分、维修。自该电玩城于2013年6月开始营业至同年的10月13日案发,上述6台赌博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0余元。2013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皋埠镇二泾市场合龙电玩城被警察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皋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熊某主动到皋埠派出所投案,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清退。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熊某、徐某、王某经商定共同出资人民币265万元合伙按股开设合龙电玩城,租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二泾市场2楼作为合龙电玩城经营场地,购买电子游戏机100余台及“海洋之星”赌博机6台摆放在合龙电玩城内,由被告人徐某任合龙电玩城的法定代表人。合龙电玩城于2013年6月起开始营业,由被告人熊某拿5000元每月的工资在电玩城负责吧台收银、代换游戏币(包括其中采用买币换分形式进行赌博的4台“海洋之星”赌博机)、记账等进行现场管理,由被告人王某负责总资金管理、记账,并雇佣刘某(另案处理)管理其中采用上下分形式进行赌博的2台“海洋之星”赌博机,为赌客上下分,雇佣任某(另案处理)对电玩城内的游戏机、赌博机进行维修等。2013年10月3日晚,公安机关对合龙电玩城依法例行检查,当场发现三被告人等人在电玩城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渔利的犯罪行为,并当场查获赌博机6台、账本6本、人民币14645元。止2013年10月13日案发,三被告人利用上述6台赌博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0余元。2013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上述电玩城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皋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熊某主动到皋埠派出所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过翻供,但在审判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追缴人民币220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任某、肖某、俞某、凌某甲、凌某乙、易某、樊某、陈某、金某、邓某、倪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李某、张清华、屠某、沈某、陶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查获的账本6本、赌博机6台及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徐某、王某以牟利为目的,以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过翻供,但在审判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赃款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王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系自首,又系初犯,案发后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人民币14645元,其中1500元系刘友雄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刘友雄,余款13145元抵作三被告人的罚金;扣押的账本6本,作为本案的证据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