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笑春与董直登、彭菊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737号原告:吴乃赞。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登超。委托代理人:彭登奎。被告:吴克东。原告吴乃赞与被告彭登超、吴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吴乃赞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彭登超名下牌照为浙c×××××的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因需向吴克东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裁定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乃赞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彭登超的委托代理人彭登奎到庭参加诉讼,吴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乃赞起诉称:彭登超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3月23日向吴乃赞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向吴乃赞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6日,并由吴克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因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拒不归还,吴乃赞起诉请求判令:1、彭登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吴克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乃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吴乃赞、彭登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吴克东户籍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彭登超、吴克东于2014年3月23日与吴乃赞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欲证明彭登超向吴乃赞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由吴克东保证等事实;3、台州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欲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彭登超、吴克东均未书面答辩。彭登超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时原定本人作为担保人,因出借人不同意吴克东作为借款人,故改由吴克东作为担保人。吴乃赞款项交付彭登超后,其立即转入吴克东账户。彭登超举证如下:4、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吴乃赞实际转账到其本人银行账户合计229200元的事实;5、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一份,欲证明吴乃赞转入彭登超银行账户后立即转入吴克东银行账户合计179200元的事实。吴克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吴克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彭登超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担保人不应是借款人,实际借款229200元,并提供证据4、5证实。吴乃赞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彭登超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吴乃赞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按照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转账交付229200元,而吴乃赞认为现金交付10800元与借款约定期限15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相吻合,有预扣利息之嫌疑,且其解释不尽合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习惯,故本案借款认定229200元;证据4与证据3内容一致,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虽客观真实,仅是证明借款后的资金去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吴乃赞、彭登超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彭登超于2014年3月23日向吴乃赞借款人民币229200元,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彭登超的光大银行账户(账号:34×××16)229200元,约定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6日;由吴克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还款日的次日起两年。因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归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彭登超向吴乃赞借款人民币2292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彭登超应按期予以归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而吴乃赞诉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准许。吴克东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彭登超追偿。吴乃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登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乃赞借款本金人民币229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二、吴克东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归还连带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彭登超追偿;三、驳回吴乃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6900元,由吴乃赞负担200元,彭登超与吴克东连带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成庚人民陪审员 董斌贵人民陪审员 曾敏月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东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