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谢红霞因与湖南通达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红霞,湖南通达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霞,女,1969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宪宁,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通达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国军,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红霞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通达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月1日,谢红霞与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谢红霞、通达公司之间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书》第六条载明:“甲方依照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但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自愿放弃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的,甲方每月支付100元社会保险补贴金,并打入工资卡。”通达公司依照约定每月支付100元至谢红霞工资卡内。2、2014年2月9日,谢红霞向通达公司提出书面辞职,辞职原因载明:“因多方原因,本人想换换新的环境,特提出离职。”经通达公司批准,准予谢红霞离职,后谢红霞离职。2014年7月14日,谢红霞以通达公司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导致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通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申请,谢红霞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3、谢红霞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46元/月。4、2013年1-12月,谢红霞的每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9天、21天、28.5天、29天、28天、28天、31天、31天、28天、26天、29天、27.5天,其每月的工资均按照当月吸塑车间周桂香的日工资上浮10%计算。谢红霞每月出勤26天内的工资及平时加班工资通达公司均已支付。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谢红霞的入职时间。谢红霞陈述其于2007年3月入职通达公司,入职当时谢红霞、通达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通达公司对谢红霞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通达公司对谢红霞陈述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但通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通达公司的此抗辩不予支持,故谢红霞在通达公司的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为7年。2、关于谢红霞的工资计算方式。谢红霞陈述其每周工作时间6天,按照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计算,通达公司应当支付其休息日加班的双倍工资。通达公司不予认可,辩称谢红霞系计时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不存在加倍给付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谢红霞的工资支付形式为计件工资,且即便是计件工资,通达公司的计件形式不存在加倍给付加班工资的抗辩也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谢红霞与通达公司均认可的2013年的1月至12月的质检部工资结算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谢红霞的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谢红霞虽然提供了2011年12月-2012年12月考勤表,但该考勤表为复印件且通达公司不予认可,而谢红霞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谢红霞主张的且双方无异议的2013年1月至12月加班费差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一、谢红霞是以更换新的环境为由单方主动向通达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经通达公司批准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虽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系征得谢红霞同意,也给谢红霞支付了相应的补偿。并且该原因也非谢红霞在提出书面辞职时所列明的辞职原因。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及情形,应当以劳动合同解除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判定,因此谢红霞所提出的更换新的环境的辞职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因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谢红霞要求通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谢红霞存在26天工作制外的周末加班未按照两倍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情形,根据谢红霞2013年1月至12月谢红霞26天工作制外具体加班天数及日工资标准,谢红霞可获得的加班工资额为2255元(3天*71.39元/天+0天*84.48元/天+2.5天*87.879元/天+3天*79.75元/天+2天*77.77元/天+2天*67.43元/天+5天*77元/天+5天*77元/天+2天*95.7元/天+0天*79.28元/天+3天*72.45元/天+1.5天*75.13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通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红霞支付星期六加班费2255元;二、驳回谢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通达公司负担。上诉人谢红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红霞自2007年3月入职至2014年3月离职,通达公司一直没有为谢红霞购买养老保险。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订立了多份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只查明双方在2013年与2014年签订的两份合同,此两份劳动合同虽约定了100元养老金,但规避了通达公司为谢红霞购买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通达公司应向谢红霞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谢红霞在通达公司工作期间,从2011年12月起就处于加班状态,原审法院认定谢红霞的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但仅认可通达公司提供的谢红霞一年的加班事实,却不予认可谢红霞提供的可证明其加班的三年考勤表,于法无据。三、谢红霞辞职报告中所称的多方原因就包含有通达公司没有为谢红霞购买养老保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通达公司支付谢红霞经济补偿金18522元,并支付谢红霞星期六加班费12214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通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答辩称:一、谢红霞是因本人原因主动辞职,并不是由于谢红霞上诉所称的原因辞职,并且双方就谢红霞自愿不购买保险达成了协议,故通达公司无须支付谢红霞经济补偿金。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谢红霞的工资发放比较特别,其工资是根据吸塑车间周桂香的日工资上浮一定比例来确定,其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并承认通达公司已经支付其周六加班费,故其要求周六加班费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谢红霞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另查明:一、谢红霞与通达公司均认可:谢红霞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至其2014年2月离职共计工作7年。二、谢红霞在一审提交了2011年12月、2012年3月-2012年12月的考勤表,虽为复印件,但因通达公司认可公司存在考勤制度,根据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通达公司未提供公司保存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谢红霞提交的上述期间的考勤表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谢红霞在2011年12月、2012年3月-2012年12月每月出勤天数分别为30天、29天、28天、29天、28天、29天、29天、28.5天、30天、29天、31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通达公司应否支付谢红霞经济补偿金。二、通达公司应否支付谢红霞周六加班工资。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谢红霞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及上诉中,均主张向通达公司辞职的原因系通达公司没有为谢红霞购买养老保险,但与谢红霞辞职报告所载明的“因多方原因,本人想换换新的环境”的辞职理由不相符,谢红霞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离职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通达公司无须向谢红霞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谢红霞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双方均认可通达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质检部工资结算表,而谢红霞提交的上述期间的考勤表所记载的出勤时间与质检部工资结算表上记载的出勤时间一致,故谢红霞存在超出应出勤天数26天以外的周末加班时间,而通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200%的标准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原审法院认定通达公司应支付谢红霞2013年1月至12月26天工作制外的加班工资2255元,通达公司未提出异议。同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有关“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通达公司还应支付谢红霞2012年1月至12月的周末加班工资。因谢红霞未提供2012年1月、2月份的考勤表,无法查明该两个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其主张该两个月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故通达公司应按照本院二审查明的谢红霞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每月出勤天数支付谢红霞上述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因通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谢红霞的工资标准,本院按照谢红霞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2646元/月计算上述期间的日工资为101.77元(2646元÷26天),故通达公司还应支付谢红霞2012年3月-2012年12月的周末加班工资为3103.99元【(3天+2天+3天+2天+3天+3天+2.5天+4天+3天+5天)×101.77元】。对谢红霞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通达公司与谢红霞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谢红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二、湖南通达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红霞周末加班工资5358.99元;三、驳回谢红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通达汽车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晴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世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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