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依灿诉被告宋延俊 周立凯 沭阳理想物流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依灿,宋延俊,周立凯,沭阳理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李依灿,女,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延俊,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立凯,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被告沭阳理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庙头街(以下简称理想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责任人李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依灿和被告宋延俊、周立凯、理想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依灿撤回对被告理想物流公司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依灿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被告宋延俊的委托代理人沃兵,被告周立凯,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吴大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依灿诉称,2014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宋延俊驾驶苏NB36**号(苏NL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徐洪磊驾驶的鲁QU56**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徐洪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车辆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延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洪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延俊辩称,我受雇于周立凯,是其驾驶员,就本案而言,赔偿主体应当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即周立凯,且该起事故也不属于保险拒赔的范围,所以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立凯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宋延俊驾驶的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三者责任险一份(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元三者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本案中还有待被告宋延俊和周立凯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原件核对,如不能提供,我公司不能确定在三者险内赔偿。如果能在三者险内赔偿,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数额有异议,其损失确定系单方委托。4、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宋延俊驾驶苏NB36**号(苏NL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洪磊驾驶的鲁QU56**号“思域”牌小型轿车(车载刘成1人)相撞,致徐洪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成受伤,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6102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延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洪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成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30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李依灿的车辆进行核损,核损价格为130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价格为125272元。原告李依灿对此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宋延俊、周立凯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认为评估机构对被鉴定车辆重置价格的确定存在错误,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宋延俊驾驶的苏NB36**(苏NL5**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是被告周立凯,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6102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徐洪磊和被告宋延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0%和70%为宜。被告宋延俊作为被告周立凯的雇员,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立凯承担。因苏NB36**(苏NL5**挂)号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依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125272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立凯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李依灿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629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依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1252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6290.4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李依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依灿负担200元,被告周立凯负担2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依灿负担100元,被告周立凯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锋审判员 戴永生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阚立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