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刑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于文磊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文磊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410号罪犯于文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住山东省平原县,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文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齐州监狱检察室检察员XX刚、史晓利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齐州监狱官强,罪犯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案件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于文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于文磊假释,并当庭宣读了罪犯于文磊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于文磊提请假释建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文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考核分计40分,兑现记功1次;2014年9月考核分计40分,兑现记功1次;2014年12月考核分计6.7分,兑现嘉奖1次。罪犯于文磊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社区矫正机构山东省平原县司法局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罪犯于文磊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文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退缴全部赃款,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文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人民陪审员  薛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连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