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郭某甲,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翟某甲,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址。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1995年,原、被告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学习成绩一直很好,被告从未看管过孩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派出所还给我们调解过,但我和被告协议离婚,后因各种原因,我们又于2012年12月10日复婚。被告仍然没有改变,我生病住院,��告从未关心过,还不孝敬我的妈妈。双方现没有感情,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后共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在外上大学,小女儿在合肥市上初中,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学杂费、生活费直接支付至学校,生活费每月5000元给原告。被告翟某甲辩称:我希望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翟某甲结婚,××××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11年10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12月10日双方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翟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离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院认为,原、被告应该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共建一个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菲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