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5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耿继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继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5267号原告耿继革。委托代理人杨志磊,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继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思域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2014年11月16日12时30分,耿继革将被保险车辆停在学府路南侧鱼池旁,未拉手刹致使机动车溜入鱼池,造成机动车损坏及鱼池被油污染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耿继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55000元,施救费4600元,赔偿养鱼池损失8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施救费发票5张,共计4600元;证据四、维修费收据1张,共计55000元;证据五、赔偿协议,证明原告赔偿养鱼池损失80000元;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经年检合格,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认可,如果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对原告车辆损失不认可,根据车辆年限及事故发生情况,被告评估损失47000元,扣除残值后赔付46000元。根据该车辆的实际吨数及施救方式,施救费最高不超过32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养鱼池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鱼池的实际损失,不同意赔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思域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耿继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2014年11月16日12时30分,耿继革将被保险车辆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学府路南侧鱼池旁,未拉手刹致使被保险车辆溜入鱼池,致使机动车损失及鱼池被油污染的单方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耿继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55000元,施救费4600元。另,原告耿继革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罗马柱垂钓园负责人刘云举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养鱼池损失8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及维修费、施救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车辆损失,被告当庭同意赔付46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双方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施救费损失,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发票可证实施救费金额的实际发生,被告虽主张不超过32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且在庭审中被告同意赔付原告4600元,故本院认定施救费金额为4600元。对于鱼池的损失,原告主张80000元损失,但该损失的发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原告亦无法明确损失的计算依据,鉴于在车辆打捞过程中会对鱼池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鱼池损失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耿继革保险金人民币52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元,由原告负担963元,被告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