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胡美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华,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88号原告胡美华。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美华与被告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华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凌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华诉称,2014年4月11日11时46分许,被告凌强驾驶沪CQ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苑由南向东转弯,适遇其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两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0,202.4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3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6,5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由被告凌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后变更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并认可被告凌强已支付其住院医疗费押金5,000元。被告凌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押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1时46分许,被告凌强驾驶沪CQ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苑由南向东转弯,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被告凌强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押金5,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美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另查明,被告凌强驾驶的沪CQ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凌强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凌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扣除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405元后,核实为89,797.41元(其中被告凌强垫付5,000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原主张12,00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浦东医院的医疗证明1份,后变更该项损失为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尚需进行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为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该项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具体金额根据上述医疗证明,原告现主张8,000元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5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主张8个月的误工费为14,56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误工费虽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到其年龄及劳动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支持该项损失为8,000元。(5)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28天产生护理费1,960元,其余护理期9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主张护理费6,560元,并提交护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对其住院28天的护理费1,960元予以支持,其余92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亦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天的营养费为2,7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凌强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210,749.4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7,91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2,837.41元。另,被告凌强已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押金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美华117,9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美华92,837.41元;三、被告凌强应赔付原告胡美华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胡美华210,74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元(原告胡美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19.50元,由原告胡美华负担96.50元,被告凌强负担2,223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