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恒超与高新来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新来,黄恒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来,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琦彬,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玲,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恒超,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宋剑,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秋权,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新来因与被上诉人黄恒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化工公司)于2000年2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黄恒超作为股东出资330000元,占出资额3.9021%;高新来作为股东出资170000元,占出资额2.0102%。200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约定高新来将持有的白云化工公司17万股(占总股本2.01%)的全部股权,以每股3.8元的转让价,共计646000元全部转让给黄恒超;双方同意在转让合同书签字生效之日起,黄恒超在两个月内分次支付全部转让金,即2008年12月15日前须完成不低于转让金额的50%(323000元)支付给高新来,2009年1月15日前须将剩余转让金额完全支付给高新来;当黄恒超完成将本合同50%转让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高新来并签订后续转让金的支付承诺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高新来配合黄恒超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在未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前,高新来同意授权黄恒超17万股的全部表决权用于公司股东会的表决。在黄恒超未完成全部支付转让金给高新来完成完全交割之前,黄恒超按照已支付给高新来的转让金的比例拥有相应的分红权,高新来按照剩余未完成支付转让金的比例拥有相应的分红权;本合同自黄恒超和高新来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黄恒超在2008年12月9日支付高新来转让金330000元,在2009年4月25日支付高新来转让金316000元。2009年6月7日,高新来向黄恒超出具《授权书》,内容为“白云化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由于本人已将所持有的白云化工公司17万股股权(占总股本的2.01%)转让给黄恒超,双方已签署转让协议并且生效。根据转让协议规定,从现在起至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期间,由黄恒超完全拥有上述17万股股权在白云化工公司一切相关事务的表决权。特此证明”。在原审审理期间,黄恒超认为自高新来出具上述《授权书》后,其已实际取得登记在高新来名下的2.0102%股份,代替高新来成为该股权份额的股东,代替高新来行使登记在高新来名下股份的全部表决权,而且《授权书》向全体股东发表转让声明,客观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也证明高新来对股权已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黄恒超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一、通知2009年6月10日召开白云化工公司股东会的《通知签收表》、通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3月3日、同年4月28日召开白云化工公司股东会的《会议通知确认表》。经原审法院审查,除2009年6月10日和同年12月27日的通知表“高新来”一栏的签名分别为空白和注记为“寄”外,其余均签名“黄恒超代”;二、白云化工公司2009年6月10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22日、2010年1月22日、同年12月27日、2011年3月3日、同年4月28日召开股东会的《会议签到表》。经原审法院审查,除2009年6月10日的签到表“高新来”一栏的签名为空白外,其余均签名“黄恒超”或“黄恒超代”;三、白云化工公司2009年2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29日、2010年1月22日、同年12月27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签署表》。经原审法院审查,除2009年2月10日的签署表“高新来”一栏的签名为温少云代外,其余均签名“黄恒超代”;四、白云化工公司2010年、2011年的《股红明细》。经原审法院审查,“高新来”一栏签收分红款的签名为“黄恒超”;五、白云化工公司2011年3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12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和“黄恒超代表本人及陈尊腾、王洪敏、高新来股东”。《通知签收表》、《会议签到表》、《会议决议签署表》、《股红明细》、《股东会决议》经白云化工公司确认,均为真实。该公司并证实双方签订的上述《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已交存公司财务部门一份,作为黄恒超领取高新来股份分红款的依据,而高新来至今未有向公司提出异议。白云化工公司承认未设立公司股东名册。高新来承认自股份转让黄恒超后,没有参与白云化工公司的会议和股东会,上述股东会的决议和黄恒超参加会议的签到表都是基于其2009年6月7日的授权。原审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对张鑫与高新来就股权转让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包括,“一、张鑫与高新来确认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二、高新来在2012年1月8日前协助张鑫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广州市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转让手续,将高新来名下所拥有的该公司2.0102%股权全部过户到张鑫名下。”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送达上述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办理上述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黄恒超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确认高新来与张鑫上述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现阶段,黄恒超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本院裁定驳回黄恒超的再审申请。原审再查明,黄恒超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白云化工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白云化工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8457000元,股东高新来出资170000元,出资比例2.0102%”。2012年4月28日,黄恒超向原审起诉请求:一、确认高新来持有的白云化工公司17万股(占总股本的2.0102%)股权归黄恒超所有;二、高新来继续履行双方在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将其持有的白云化工公司17万股(占总股本的2.0102%)股权过户至黄恒超名下,并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高新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黄恒超、高新来签订的《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黄恒超将转让金全部支付给高新来,高新来亦向黄恒超出具了《授权书》,明确其已将持有的白云化工公司17万股股权转让给黄恒超,双方已签署转让协议且生效,在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期间,由黄恒超完全拥有17万股股权在白云化工公司一切相关事务的表决权。黄恒超、高新来的上述行为与案涉合同的约定相符,足以表明高新来清楚知道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高新来辩称案涉股权的实际受让人并非黄恒超,仅有陈述而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恒超受让高新来的股权属于继受形式。黄恒超继受的股权虽然未有在白云化工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或诸如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要件中得到印证,但黄恒超提供的《通知签收表》、《会议签到表》、《会议决议签署表》、《股红明细》、《股东会决议》,表明黄恒超向高新来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和高新来出具《授权书》后,已实质继受了高新来持有白云化工公司17万股股权的收益权和表决权。而且,白云化工公司持有双方的《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知道案涉股权的转让。因此,上述作为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证据,充分证明黄恒超继受了高新来持有的白云化工公司17万股股权。黄恒超要求确认高新来持有的白云化工公司17万股股权(占总股本的2.0102%)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高新来转让股权给黄恒超后应当履行其合同附随义务,协助黄恒超办理案涉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高新来辩称已多次催促黄恒超,但黄恒超拒绝配合,且从未要求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由于黄恒超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亦取得高新来的《授权书》,继受了案涉股权的收益权和表决权,黄恒超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符合商业利益。高新来此项辩称未有证据证明且有违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高新来将已转让黄恒超的案涉股权在未依法解除转让的情形下,再次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高新来的行为明显是恶意。黄恒超要求高新来办理案涉17万股股权(占总股本的2.0102%)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判决:一、确认高新来享有白云化工公司17万股股权(占总股本的2.0102%)归属黄恒超;二、高新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黄恒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上述股权的股东变更登记为黄恒超。案件受理费10260元、财产保全费3750元,均由高新来负担。判后,上诉人高新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高新来提出的涉案股权实际受让人并非黄恒超这一客观事实不进行查明,而根据法律规定,这一事实直接关系到高新来与黄恒超之间签订的《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是否有效。高新来与黄恒超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之前的2006年7月便辞职离开了白云化工公司。之后,由于白云化工公司内部大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并引发了数起的刑事案件,直至2010年底,高新来才知晓白云化工公司发生的事实,才知道黄恒超并非涉案股权的真正受让人,实际受让人是张华。于是,高新来认为,黄恒超一直拖着不办理股权转让对高新来存在不利因素,便多次与黄恒超协商,并提出要么办理股权过户,要么退回全部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的意见,但是黄恒超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之下,高新来才将股权转让给张鑫。具体理由如下:1.高新来与黄恒超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按照常理受让人应该立即办理股权过户,但是黄恒超在高新来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显然不符合常理;2.黄恒超与陈尊腾、袁菲、王洪敏之间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均发生纠纷,所有的转让人都提出了实际受让人是张华而非黄恒超,也一直是拖着不办理股权过户。因此,可见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非高新来;3.从本案的财产保全的担保来看,为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房屋是张华亲属在老家四川的房产,与黄恒超无关,所以黄恒超只是名义上原告,真正的受让人是张华;4.2012年10月,张华才通过受让另一股东的股权成为了白云化工公司的股东。高新来认为,高新来与黄恒超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鉴于实际受让人张华当时不是白云化工公司的股东,黄恒超只是名义受让人等客观事实,张华借黄恒超名义进行的股权转让不但违背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原则,还直接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有关规定。因此,张华借黄恒超名义与高新来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是无效的。二、高新来与张鑫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审法院作出与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的判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高新来认为,原审法院回避张华实际受让人的前提下,确定黄恒超是股权受让人,从商业利益角度出发分析本案,得出涉案股权不办理过户的过错在于高新来,高新来再转让存在恶意,并据此作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一)涉案股权不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责任在于黄恒超,主要根源是黄恒超只是名义受让人,实际受让人和受益人均为张华,黄恒超无积极性。理由如下:1.结合高新来第一条上诉理由,黄恒超与陈尊腾、袁菲、王洪敏以及与高新来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均拖延办理股权过户,均发生纠纷,充分的说明原审认定“原告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符合商业利益……有违常理”是错误的;2.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按照逻辑推理,高新来既然出具了有关法律文件给黄恒超行使股东权利,从原审所称的商业利益角度也就没有理由拖延办理股权变更。因此,原审认定高新来提出的黄恒超拖延办理没有证据且有违常理是不成立的;3.从举证责任看,黄恒超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高新来拖延协助黄恒超办理股权过户,也即应该认定延迟办理过户的责任在于黄恒超。况且,如果高新来不配合协助,黄恒超完全可以及时提出诉讼,而非在数年之后。因此,原审判决仅从常理的股权转让的商业利益出发,认定黄恒超存在过错和恶意是不成立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的规定,黄恒超在拒绝办理过户之后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后,高新来才将股权转让给张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高新来就涉案股权与张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尽管高新来与黄恒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黄恒超不得以此对抗案外人张鑫;2.高新来就涉案股权与张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合法有效,且已经在工商管理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在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与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的判决,明显违背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3.原审判决认定高新来再次转让属于恶意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高新来是在知晓黄恒超不是实际受让人,也拒绝办理变更过户,白云化工公司出现严重问题,黄恒超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才再次转让,根本不属于恶意;4.案外人张鑫也早已经从白云化工公司辞职,对高新来与黄恒超转让股权的情况不知情。因此,张鑫受让高新来的股权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权利依法应该得到保护;5.根据本院(2012)穗中法民申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黄恒超在申请再审时已经向本院提交了本案原审同样的证据,本院认定黄恒超申请再审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无视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再次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黄恒超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的情形;2、原审法院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判决;3.高新来与案外人张鑫的股权转让合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先,且法院已经强制执行,向工商部门下达了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在没有对高新来与案外人张鑫的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高新来与案外人张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之情形,原审法院如果认定高新来与黄恒超合同有效,高新来承担的应该是违约责任。三、原审法院在未追加和通知案外人张鑫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损害案外人张鑫利益的判决,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明知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了案外人张鑫的合法权益,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加张鑫为本案的第三人,通知张鑫参加本案诉讼,但是原审法院却故意绕开该规定,直接作出损害案外人张鑫利益的判决,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此外,本案双方所争议的股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本案诉讼发生前已经有生效的调解书对案涉股权的归属进行了确定,该股权已经属于案外人张鑫。综上,高新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黄恒超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恒超承担。被上诉人黄恒超答辩称:不同意高新来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高新来与案外人张鑫是恶意串通,企图掩盖黄恒超与高新来的股权转让已经发生的事实。原审法院给白云化工公司做了笔录,白云化工公司是知道黄恒超与高新来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据此通告了股东会,以此为基础将涉案股权的分红由黄恒超领取,从2009年开始到2013年都是由黄恒超领取涉案股权的分红。黄恒超2014年3月18日到工商局查询过,涉案股权现在仍然登记在高新来的名下。高新来提到与案外人张鑫的调解书是2012年发生效力的,2012年4月6日越秀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但至今仍未办理,一是因为白云化工公司不认可高新来与案外人张鑫的股权转让,不提供变更所需的文件,二是工商局对此有存疑,故至今仍未完成变更登记。如二审法院支持黄恒超的诉请,对以后案件的执行不会存在不利影响。从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高新来是认可股权转让事实上已经完成,现在缺乏的是变更登记和公示,黄恒超多次要求高新来配合,但其拒绝履行义务。本案事实表明高新来存在恶意的行为,黄恒超认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不具有合法性。在该调解书所涉的案件中,高新来和案外人张鑫隐瞒了涉案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黄恒超的事实。该调解书的取得存在欺诈行为。基于黄恒超与高新来已经签署的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且高新来已经收取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从物权法角度来看,物权已经在双方之间作出了转移,故高新来对涉案股权的再次处分是无效行为,不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取得股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高新来认为原审判决遗漏查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受让人不是黄恒超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黄恒超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拟证实白云化工公司知悉黄恒超与高新来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并确认该转让事实已完成。黄恒超一直以来领取了案涉股权的全部分红,高新来对此并无异议的事实;2.《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实案涉股权仍登记在高新来名下,双方之间的合同仍能履行。对此,高新来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黄恒超所要证明的事实。因为白云化工公司由黄恒超实际掌握,故白云化工公司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说服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均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的规定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恒超于2012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高新来持有的白云化工公司17万股(占总股本的2.0102%)股权归黄恒超所有;高新来继续履行双方在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将其持有的白云化工公司17万股(占总股本的2.0102%)股权过户至黄恒超名下,并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黄恒超在本案中诉请确认和取得的高新来持有的白云化工公司17万股(占总股本的2.0102%)股权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及该院于2012年4月26日向广州市工商局白云分局送达法律文书要求协助执行的标的一致。换言之,黄恒超在本案中诉请确认和取得的股权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处分的标的,也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正在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在此情形下,黄恒超应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寻求相应救济,而非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确认(确认高新来持有的白云化工公司17万股、占总股本的2.0102%股权归黄恒超所有)和给付之诉(高新来继续履行双方在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将其持有的白云化工公司17万股、占总股本的2.0102%股权过户至黄恒超名下,并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黄恒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受理黄恒超的起诉并做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至于本案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是否有理,如上所述,本案应驳回黄恒超的起诉,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恒超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h4﹥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h4﹥书记员  陶智斌何海涛 百度搜索“”